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95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河南农信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总经理。
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息州大道西段
负责人:范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孙宇,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乐、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3938.5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电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电教设备(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并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574232.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并实际组织实施第三人的电教设备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100多万元并组织实施了该项目工程,项目安装完成且经第三人验收合格,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57423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息县教体局设备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约定2020年9月25日前将143938.5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该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清偿。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施人,第三人依法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述称,我局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我局与被告签订的《电教设备采购项目(第四标段)合同书》是真实的。因为财政困难,合同价款现在尚未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案外人河南省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为“息县教育体育局电教设备(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活动室等)采购项目”四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574232元。
2019年9月6日,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息县教育体育局电教设备(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活动室等)采购项目(第四标段:45座计算机教室设备)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订货总值为1574232元,被告送货到第三人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负责;项目工程完工并通过第三方质检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1495520.4元):质检验收满一年后,第三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78711.6元)的质保金。验收由双方共同验收。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2019年11月1日,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息县教育体育局电教设备采购项目(四标段)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履行息县教育体育局电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1574232元,对外以被告川江科技公司履行采购项目;合作期限为两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技术服务履行合同,原告以实际采购清单数额出资(后附采购清单);双方在扣除各种成本(采购费、税费、项目管理费、以及各方认可的用于履行本合同的各项开支)后,原告收取240000元的收益(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改变),其余收入由被告支配;本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组织,如项目实施亏损均有被告承担。项目在两个月内完成则原告收回投资和相关收益,如在两个月内未结束则被告负责先行支付原告的出资款项,相关收益在项目回款后一月内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2020年4月26日,涉案项目由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共同委托河南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验收,并由该中心出具《产品质量验收及复验结果通知单》,涉案项目的教学设备均合格,教学设备已投入使用。
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息县教体局电教设备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共同确认,工程款中1443938.5元归原告**所有,余130293.5元作为管理费归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属于原告**的1443938.5元款项由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前收到1443938.5元,否则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尚未从息县教育体育局领取上述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息县教育体育局电教设备采购项目(四标段)合作协议书》、《息县教体局电教设备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完成合作协议书项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事项,与被告合作完成涉案项目,且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结算清单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9月25日前收到工程款1443938.5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443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2020年9月25日前收到涉案款项,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社会交易自由进行的保障;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绝对适用。在建设工程领域,《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但也仅仅在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方面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情形。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93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93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5元,减半收取计8897.5元,由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