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祖运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明,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车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军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明、王会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原审被告鹤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韩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濮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请求由濮阳市政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错误,证据不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鹤壁市政公司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认可上诉人所陈述事实。2、鹤壁市政公司将衡山路、湘江路工程分包给李魁等人,并没有分包给***,衡山路工程款已经支付李魁等人,并不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鹤壁市政公司、濮阳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原一审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5日,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衡山路(鹤煤大道—湘江路)承包给濮阳市政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8月16日经多个部门参加验收,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建设单位为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施工单位为濮阳市政公司,该公司邢凤霞为派驻鹤壁的项目经理,施工单位一栏处有***的个人签名,并加盖有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城建资金管理处印章。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27852.73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现***主张工程款1000000元并未超出工程的审定金额1927852.73元,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第一次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诉称其与鹤壁市政公司签有书面合同,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鹤壁市政公司否认与***有合同关系,由于濮阳市政公司缺席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鹤壁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濮阳市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濮阳市政公司出示的其向鹤壁市政公司所转涉案工程款票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濮阳市政公司出示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0),***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书系事后所补签,非原始竣工验收证书,***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才为真实的竣工验收证书。针对上述两份竣工验收证书,本院对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监理李玉明进行询问,李玉明陈述,该两份竣工验收证书均系真实的竣工验收证书,2009年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房屋未拆迁,尚有近200米的道路无法进行施工,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5方会商,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一份竣工验收证书。2012年施工方再次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对剩余工程出具了一份竣工验收证书。经当事人质证,濮阳市政公司、鹤壁市政公司均表示对两次施工验收的情况不知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玉明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濮阳市政公司所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并不能否认***系涉案衡山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周东军(***所聘请的涉案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进行询问,周东军陈述,***系涉案衡山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当事人质证,濮阳市政公司、鹤壁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东军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涉案衡山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5日,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衡山路(鹤煤大道—湘江路)承包给濮阳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濮阳市政公司遂委托鹤壁市政公司施工管理,鹤壁市政公司在收取***111000元施工费用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其兄李魁管理全部施工事务。施工期间由于部分房屋未拆迁,尚有近200米道路无法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5方会商验收,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一份竣工验收证书,该份竣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濮阳市政公司、该公司派驻鹤壁项目经理邢凤霞及实际施工人***均签字盖章。2012年施工方再次进场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4方会商验收,于2012年12月20日对未完工程出具一份竣工验收证书。
2015年2月10日,经审定涉案衡山路工程金额为1927852.73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濮阳市政公司陆续支付鹤壁市政公司涉案工程款1927852.73元。
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8日,鹤壁市政公司分别向李魁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00000元。2010年9月1日,李魁向鹤壁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衡山路、湘江路工程由案外人李保录(***所聘请的涉案工程财务负责人)负责处理与鹤壁市政公司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周东军在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李魁向鹤壁市政公司邮寄解除承诺通知书,明确表示解除对李保录领取工程款的委托。庭审中鹤壁市政公司认可其收到该份解除承诺通知书。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鹤壁市政公司共分4次向李保录支付582981.7元。2015年4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市政公司支付衡山路、湘江路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鹤壁市政公司向李保录支付533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濮阳市政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请求由濮阳市政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证据不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濮阳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于鹤壁市政公司施工管理,鹤壁市政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鹤壁市政公司与***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应予以支持。涉案衡山路工程审定金额为1927852.73元,其中,鹤壁市政公司已向***支付700000元,向李保录支付1116281.7元。鹤壁市政公司向李保录所支付的1116281.7元是在***解除委托李保录领取工程款之后的行为,***对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该1116281.7元不能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故涉案工程中鹤壁市政公司尚欠1227852.7元(1927852.73-700000)工程款未向***支付,现***主张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鹤壁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濮阳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于鹤壁市政公司施工管理,濮阳市政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濮阳市政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均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对施工工程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是明知的,鹤壁市政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濮阳市政公司对该违法行为未表示反对,濮阳市政公司理应对该违法行为与鹤壁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濮阳市政公司虽已将涉案工程款1927852.73元支付给鹤壁市政公司,但濮阳市政公司仍应与鹤壁市政公司对***请求的1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濮阳市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濮阳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濮阳市政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