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勇,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根伟,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地区沈丘县。
原审第三人:王柏松,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祖运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崔根伟、王柏松、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还本付息;2、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3、第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崔海涛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也从未要求或指示上诉人向第三人转账,上诉人以答辩人向另案当事人杨红娥出具了借条为由,认为也应认定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该上诉理由不具备合理性。2、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报酬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仍诉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为了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中为双方安排一个看似合理的上下级关系。但双方既不存在沟通工作的记录,也不存在沟通借款的记录,更不存在答辩人安排上诉人向其他人转账的记录,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濮阳市政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和二审的上诉状中都明确要求的是第三人在接收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来看我公司并未接到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接到任何款项,所以说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属于是滥用诉权,应驳回上诉人对濮阳市政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崔海涛向***返还借款人民币1503049元,并按照年利率25%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至崔海涛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75166.75元);2、请求依法判决崔海涛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整;3、请求崔海涛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劳务费5万元;4、请求依法支付违约金150305元整;5、第三人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6、请求依法判决崔海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称其受雇于崔海涛,曾在濮阳市城乡××示范区××路工程上班,工作期间,崔海涛多次向***借款,借款总数额为150.3049万元。现***以崔海涛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将崔海涛诉至法院,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崔海涛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双方并无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商谈过借款事宜,即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8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认为其与崔海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应书面债权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崔海涛委托向第三人转款,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另案***的妹妹杨红娥起诉崔海涛的事实,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与崔海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李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