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325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车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军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祖运太,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政公司)、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06民终8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9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被告鹤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被告鹤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政公司、濮阳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起点变更为自原一审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与被告鹤壁市政公司签订淇滨区某某路、某某路西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限、质量、付款等事项。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6月5日签订合同时,发包方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濮阳市政公司。2、竣工验收证书,2009年8月16日涉案工程衡山路(某某路—某某路)的建设单位为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监理单位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该公司邢凤霞为派驻鹤壁的项目经理,施工单位一栏处有原告***的个人签名,并加盖有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城建资金管理处的印章。3、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淇财投审[2015]110号文件,淇滨区衡山路(鹤煤大道—湘江路)市政道路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27852.73元。施工单位一栏仍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4、证人张合生、李清、石秀民、李魁到庭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一栏***的个人签名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08年6月5日,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承包给濮阳市政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8月16日经多个部门参加验收,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建设单位为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施工单位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该公司邢凤霞为派驻鹤壁的项目经理,施工单位一栏处有原告***的个人签名,并加盖有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城建资金管理处印章。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27852.73元。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主张工程款100万元并未超出工程的审定金额1927852.73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鹤壁市政公司签有书面合同,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鹤壁市政公司否认与***有合同关系,由于濮阳市政公司缺席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鹤壁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