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111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宇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娥,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之妹。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田芳芳、唐慧勇,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根伟,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地区沈丘县。
第三人王柏松,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
第三人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祖运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崔根伟、王柏松、濮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芳芳、唐慧勇,第三人濮阳市政委托代理人王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根伟、王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3049元,并按照年利率25%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75166.7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整;3、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劳务费5万元;4、请求依法支付违约金150305元整;5、第三人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濮阳市城乡××示范区××路工程项目上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维持工程项目以及购买设施、运营等,总计人民币1503049元。向原被告多次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拖延至今。以上事实证据确凿,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杨伟涛的合伙方杨红娥(原告的妹妹)委派到项目跟进工程进展,在工程项目上记账,该工程位于濮阳××路,合伙方为被告与案外人杨红娥。同时原告在项目期间从未支取工资,也未曾向被告及项目索要工资,足以证明其并非一般工作人员。被告与杨红娥案件也在审理中,正处于司法鉴定阶段。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经济往来,只是知晓其是项目合伙人杨红娥的哥哥,并委派到工地进行记账,跟进工程的,原告起诉的金额中部分为原告的妹妹杨红娥对项目的投资款,其他部分与答辩人无关。答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也未有过向原告借贷的合意,其多笔款项支出,均没有书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其用于工地的款项是向被告的借款,但是却没有被告的书面或其他确认方式,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此款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给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没有律师费请求权。原告增加的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承诺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工资及违约金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与原告本诉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合并审理,起诉讼请求无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工资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没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濮阳市政辩称,濮阳濮阳市政在文明路施工时不认识原告这个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濮阳市政并不知情;濮阳濮阳市政没有收到任何原告交的任何款项;民间借贷案件中是不可能出现有第三人的,如果本案为借贷关系,濮阳市政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濮阳市政的起诉,濮阳市政再改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没有陈述让濮阳市政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濮阳市政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崔根伟、王柏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诉讼中,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曾在濮阳市城乡××示范区××路工程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数额为150.3049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双方并无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商谈过借款事宜,即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守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8元,由原告杨守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