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与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396号
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FPKQXP(1/1)。
经营者:叶德利,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圆,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厦160号宁波银行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5254C。
法定代表人:钱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渡头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AF9NU84。
法定代表人:游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振公司)、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越胜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叶德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盛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振公司申请的证人石某到庭陈述。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越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费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其他杂费(2018年7月30日算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168373.73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1‰/日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达成一致协议,用于宁海县金阳幼儿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阳幼儿园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租赁物租于被告,租费为每月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5日,共产生20余万元的租费,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盛振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是其与被告越胜公司签订的,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亦未授权被告越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2.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管设备,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钢管设备实际上是被被告越胜公司用到宁海县力洋镇敬老院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敬老院项目)以及宁海县力洋镇平岩村文化大礼堂项目工地(以下简称大礼堂项目);3.金阳幼儿园项目是由答辩人承建,但该场地的钢管设备是向宁波市奉化江口文贤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奉化租赁站)租赁,答辩人与奉化租赁站在2017年12月21日即签订了租赁合同,金阳幼儿园项目于2018年3月8日开工建设,但原告提及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且金阳幼儿园项目是政府发包的工程,绝不可能在工程开工后连最基本的建筑设备材料都未准备好,也不可能在开工建设5个月后才租赁建筑设备材料;4.根据当时给被告越胜公司运送钢管的车主及驾驶员证实,他们受被告越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钟指示,将钢管运至由宁波景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敬老院项目以及由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礼堂项目,根据宁海县公安局青珠边防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6日,原告方负责人叶德利曾去大礼堂项目工地讨要钢管,此后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处理并化解纠纷,据当时民警反馈,经他们调解后,原告已将钢管悉数运回;5.被告盛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并不是钢管租赁费用,是金阳幼儿园项目的框架组组长石某与游钟之间有工程款往来,石某要求被告盛振公司把40000元钱付给原告,以便取得原告的发票进行冲抵,而且其中1万元是游钟转给石某,石某转给被告盛振公司,再由被告盛振公司转给原告,被告盛振公司只是代为转账。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振公司的起诉。
被告越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对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2.汇总表2张,用于证明原告出借材料的情况;3.租费单2张,用于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用;4.发料单、收料单一组,用于证明租赁物已由被告签收,使用中被告也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5.汇款单2张,用于证明被告盛振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6.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就租赁费向被告盛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照片1组,用于证明涉案工地是由被告盛振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盛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法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盛振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筑材料并未运送到金阳幼儿园工地,签收人也是被告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钟;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是因为金阳幼儿园项目的框架组组长石某欠被告越胜公司工程款,而石某在被告盛振公司有工程款可领,但领取工程款需要发票,故石某要求被告盛振公司支付4万元给原告,以便取得原告发票进行冲抵,其中第一笔支付的1万元是游钟转账给石某,石某转给被告盛振公司,再由被告盛振公司转账给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中关于宁海县金阳幼儿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汽车和脚手架的照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金阳幼儿园项目是由被告盛振公司承建的,但该工地所用的钢管、扣件等是从奉化租赁站租赁的,在工程开工前已经在使用了。被告越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因原告确认是与被告越胜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落款处盛振公司的名称及相关内容是被告越胜公司的游钟代写的,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越胜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因被告盛振公司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2、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本院将根据证据4进行核算;对证据7所要证明的金阳幼儿园项目是由被告盛振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盛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盛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材料明细、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盛振公司在金阳幼儿园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是向奉化租赁站租赁的事实;2.金阳幼儿园项目开工报告,用于证明金阳幼儿园项目在2018年3月9日已经开工建设,不可能在开工5个月后才去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3.钢管运送车主魏庄虎的行驶证以及出具的证明、驾驶员王天鸿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越胜公司的钢管等材料并不是运送到被告盛振公司的工地,而是运送到敬老院项目工地和大礼堂项目工地;4.敬老院项目和大礼堂项目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钢管实际运送工地确实存在,并且这两个工程的中标时间以及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和被告越胜公司签订钢管租赁时间相近,符合工程建设程序逻辑;5.宁海县公安局青珠边防派出所的警情详情及卷宗,用于证明原告知晓钢管的实际运送地和使用方,并在2018年12月16日去催讨,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已将钢管悉数运回的事实;6.证人石某的出庭陈述【证人陈述称:金阳幼儿园工地的脚手架工程是被告盛振公司包给我做的,我只包人工,材料是从被告盛振公司的其他工地上用好直接转过来的,我与游钟也曾有业务往来,我曾将自己接下来的工程转包给游钟做,因此也欠游钟钱,但金阳幼儿园的工程并没有转包给游钟,关于被告盛振公司两次付款,第一次是游钟让我付10000元给本案原告,但我没有钱,游钟就从微信上转了10000元给我,让我通过被告盛振公司转一下,我就把钱打到被告盛振公司账户,通过被告盛振公司账户把钱打给了原告(当庭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正发票可以开过来,又可以抵税,第二次游钟又要我付钱,因我当时就金阳幼儿园项目在被告盛振公司有工程款可领,但从被告盛振公司领钱必须要有发票,我就让游钟把发票开到被告盛振公司,由被告盛振公司代付,所以付款备注的是“金阳幼儿园”】,用于证明被告盛振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背景。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当时金阳幼儿园工地还没开工,不可能先签订合同,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钢管是用于金阳幼儿园项目,至于补充协议不排除是被告盛振公司为了推脱责任后补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要先做水电、挖地基,开工四个月左右要搭脚手架完全符合施工实际;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游钟另外的租赁关系,具体背景是,2018年10月7日左右,游钟让原告向大礼堂项目送一车货,后来游钟跑掉了,有人在拉大礼堂项目的钢管,原告就去了,报警后,原告也只拉回了部分钢管,这个工地上的租费算下来有2万余元,游钟手下的人只付了原告10000元就算了结了,钱付好送货单也被游钟手下的人收回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盛振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存疑。被告越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3,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从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来看,石某可能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但是其与被告盛振公司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其关于付款原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越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钢管租金按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和套管均按0.008元/米/天计算,租赁数量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装车、卸车费为10元/吨,运费由被告负担,还约定钢管修理费按归还总米数乘以0.1元/米计算,扣件加工上油按归还总只数乘以0.28元/只计算,袋子是0.48元/只,租金以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杂费,被告应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否则按欠款金额乘以1‰/天计算违约金;在合同落款处,被告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钟将被告盛振公司作为乙方写在落款处,并注明工程地址是“金阳幼儿园”。原告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9日陆续送货,期间也陆续收回了部分出租材料,原告在发料单和还料单上备注的承租单位均是被告盛振公司,发料单的“租借人”和还料单的“还料人”都是由被告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钟签字。另,金阳幼儿园项目工程在2018年3月9日开工,被告盛振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盛振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付款单上备注了“钢管租赁费”;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盛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服务名称为“钢管扣件租费”,被告盛振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在付款单上备注“金阳幼儿园钢管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盛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被告盛振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参与租赁材料的接收、归还,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越胜公司有代表被告盛振公司进行上述行为的权限;虽然被告盛振公司对原告有付款行为,但付款行为不能推定必然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盛振公司付款是在签订合同和几次送货之后,即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越胜公司的行为也不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被告盛振公司的权限;本案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即使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的确是用于金阳幼儿园工地,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盛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未付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费为136983.43元,装车、卸车费为5467.39元,钢管修理费为5066.53元、袋费710.60元、扣件加工上油费是9687.72元,至于扣件缺螺数量,虽然收料单中有确认,但单价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4989.77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36983.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越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付租费136983.43元,装车、卸车费5467.39元,钢管修理费为5066.53元,袋费710.60元,扣件加工上油费9687.72元,以上共计157915.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9.77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983.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负担50元,被告宁波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