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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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453号



原告: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青珠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4251853H。




法定代表人:尤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锋,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宁波银行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5254C。




法定代表人:钱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浙0226民初445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浙0226民初445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变更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延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吴肖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闲置损失3669365元[20801393.97元×(1020天-108天-30天)×(0.6%÷30)],工程延误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即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差价)预评估为10000000元,具体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闲置损失3669365元,工程延误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13541851元;2.本案鉴定费58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区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消防水池深基坑围护设计事宜,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协商确定暂时停工。2018年12月初,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要求将围护设计方案交与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围护设计方案后却迟迟不予复工,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本工程至今未完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在具备复工条件下,故意不复工,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资金闲置损失为3669365元,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投入资金20801393.97元,自开工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共计1020天,扣除被告已施工的108天和停工合理期间30天,按月利率0.6%计算;工程延误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13541851元;除上述损失之外,尚存在造成原告工程财政补贴不能到位及重新委托他人施工所造成的额外费用等(该部分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称其于2018年12月初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要求将消防水池深基坑围护设计方案交与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复工,该陈述错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过将该设计方案交与被告,从2018年11月26日在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停工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图纸以及其他单位签字盖章等问题未接洽好。原告关于“被告在具备复工条件下,故意不复工”的陈述也是错误的,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涉案工程仍不具备复工条件,消防水池深基坑工程系特殊的建设工程,并非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即可复工,需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第二,原告以其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前投入的资金为基数,计算资金闲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进度款1500余万元,原告仅支付2080000元,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都无法支付,其根本无资金,更无闲置资金;从原告提交的投入资金证据看,资金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前,与被告无关,而被告接手涉案工程前,原告曾将该工程发包给象山某公司;涉案工程停工系由原告造成,即使存在资金闲置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涉案工程停工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消防水池深基坑围护补充设计图纸以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故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开工所需资料交与被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因原告方原因于2018年11月26日已在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停工,该开工报告已失去意义;涉案工程如需复工,需经过对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图纸审图、验图以及专家论证程序,并取得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是指整体工程,而消防水池深基坑工程系特殊工程,需进一步提供补充设计图纸,并经专家论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出具的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一期)1号车间基坑围护设计评审稿、专家论证咨询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消防水池深基坑围护补充设计付出努力,并完成该项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深基坑围护补充设计及专家论证应由建设单位进行,还需经监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需委托有技术力量的机构对设计方案评审,专家评审前需实地勘察,并至少出具两份方案,从中选择最优方案,然后提出优化建议,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停工备案,专家论证咨询意见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论证程序于一天内不可能完成;从意见内容看,相关设计尚需修改,但原告并未修改,参加论证的专家身份及资质,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并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11月起将基坑围护设计等资料通过QQ邮箱、微信发送给被告的资料员储巧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储巧英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被告外聘的工程报建员,其工作范围为开工报建,在开工报告出具后,其工作即已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尤宏辉将基坑围护补充设计图纸及论证报告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采信其证言,而且尤宏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资金20801393.97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80000元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原告投入核算的款项,原告是否真实投入资金无从考证;被告接手涉案工程前,另一家施工单位已在施工,原告的前期投入与被告无关,原告以此计算资金闲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闲置资金,其对于工程进度款亦无法按约支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方系原告,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也系原告造成,即使存在投入资金的闲置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建设支出部分工程款、工人工资、工程保险金、电费等,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交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的工程造价预算以及设计图纸得出未完工工程量由于延期施工导致成本增加而造成的损失1354185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工报告中明确涉案工程停工系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评估结论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无真实的基础数据支撑,仅是在原工程造价预算基础上相减得出未完工工程量,并对未完工工程量的现预算随意性定价,而无人工、材料等单价明细对比,而且该评估报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予以否定,不具有合法性,合同虽约定合同价为8000余万元,但实际合同价为42500000元,评估机构也未予审查,仍按原工程造价预算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案评估费5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交《基桩检测报告》、关于1号车间不具备基桩低应变检测条件的说明、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桩基相关问题专家评估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桩基不具备检测条件,部分桩基经检测属于有缺陷的三类桩,被告故意停工,并以此达到其解除涉案合同目的的事实。被告对前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完工的桩基经检测符合相关要求;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浙02民终3728号案件中,原告已提交过该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九、原告提交《检验检测报告(低应变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报告检测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检测结果出具于2018年11月10日,而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该检测报告系违规出具,被告以取得该报告的方式故意停工,以此达到其解除涉案合同目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对该证据已作出认定,被告完工的桩基符合相关要求,而原告擅自闯入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工地,私自开挖导致桩基不符合要求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报告显示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并非2018年11月5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十、原告提交宁海县金龙浦农业综合体一期工程1号、2号车间基坑土方测量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而涉案评估报告中已完工工程量是以被告提供的两份预算书为依据作出,与事实有误,如法院认定该报告,原告实际产生的施工成本损失会增加,并将申请补充评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而该测量机构系根据原告要求测量,违反公正原则,不具有合法性,测量报告中明确测量成果仅供委托方,即原告参考使用,故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十一、被告提交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尽管该合同加盖原告的公章,但与原告提交的已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对被告取得该证据方式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中其加盖的公章并未否认,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提交(2021)浙0226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并未提及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或者哪方存在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提交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制作后要求原告盖章,并提交相关部门,直至2018年11月,原告还在为基坑围护补充设计努力,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停工报告出于何种目的,原告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四、被告提交《工程资料报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储巧英是被告外聘的工程报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其工作范围仅限于开工报建,在开工报建(开工报告)备案后,被告与储巧英的外聘协议终止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而储巧英于2018年1月,即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该协议书尽管约定工作范围,但未约定聘用期限,故不能证明除此之外储巧英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工程项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五、本院出示向案外人储巧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储巧英表示其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报建工作,并不负责属于安全方面的基坑围护事宜,至于是否将原告发送的相关资料转发给被告,因时间较久记不清楚。原告有异议,认为储巧英仅陈述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对被告不利事实以记不清楚搪塞,且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相矛盾,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同时储巧英与被告保持合作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储巧英与被告虽曾合作过,但现无证据表明储巧英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存在利益上的密切关系,故原告异议难以成立,本院结合聊天记录以及《工程资料报建协议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1月30日,原告(发包人)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就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区一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16.1.3条约定承包人按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对工期和进度、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等进行约定。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案外人储巧英代表被告就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用地批文、支付保函等开工报建材料与原告进行对接。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等等。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80000元,并支出工程保险金、电费等。施工过程中,因需对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涉案工程停工。2018年9月10日,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一份,载明:根据建设单位(即原告)要求,作出一般性变更,1号车间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房、生活水泵房地面标高调整为-300米,地下消防水池面积扩大,改为室外检修井,......。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储巧英成功发送“围护方案”及“围护方案说明”。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停工报告一份,载明:由被告承建的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区一期)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开工,已完成桩基工程,现因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图纸及其他单位签字盖章等问题未接洽好,现场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本工程于2018年10月初停工至今。2018年11月,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一期)1号车间基坑围护设计(评审稿)》一份。2018年11月27日,加盖“宁海县建筑业协会技术咨询专用章”的一份专家论证咨询意见载明:对于上述评审稿,经宁海县建筑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选用管桩作为围护桩的前提时所选管桩型号能够满足正截面、斜截面承载力、变形、抗裂等要求,否则应改变支护选型。在验算满足的前提下,建议对以下存在问题设计优化,一、......;二、基坑的荷载取值应根据分区情况分别选取,坑中坑的荷载取值不满足规范要求;......;七、补充完善遇工程桩、围护桩变形过大、围护桩桩间漏土、坑内隆起等情况的应急措施。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储巧英离线发送“围护施工图”。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储巧英发送专家论证咨询意见。之后,原、被告因涉案合同解除、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为此诉至法院,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29914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若原告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延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原预算造价中,未完工工程对应的造价75656750.84元,已完工工程对应的造价13900378.16元,现预算造价中,未完工工程对应的造价89198601.81元,评估值为1354185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停工至今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对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一方面,原、被告共同向宁海县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停工报告已明确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因建设单位,即原告未能提供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图纸及其他单位签字盖章等问题未接洽好,尽管原告为此曾作出努力,但根据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相关单位出具的基坑围护设计仍存在坑中坑的荷载取值不满足规范要求等诸多问题,故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关于其提供的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方案已满足施工要求,符合复工条件的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看,其与案外人储巧英的对话时间主要发生于2018年4月前,即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出具前,对话内容也主要涉及开工报建所需资料的整理、交接等,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报建协议书》以及本院对储巧英所作的询问笔录,案外人储巧英并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接收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资料的表象特征,而且储巧英最后接收的专家论证咨询意见,亦非符合施工要求的消防水池深基坑补充设计资料。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停工至今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资金闲置损失以及施工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8000元,均由原告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