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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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6执311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钱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青珠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尤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盛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金龙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事项为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991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8年8月13日,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571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义务时,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工程款12991470元在由其承建的宁海县金龙浦现代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物流园区一期)1#、2#车间桩基工程及其他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9939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0396.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宁海县长街镇青珠农场[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停建工程,因该宗土地四至不清,四周均被集体性质土地包围,且不通路、不通水,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传唤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尤宏伟,其向本院按时进行了财产申报,但表示除停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财产,针对本案执行依据其正在再审申诉中,请求暂缓执行。
5.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26执31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童钱勇
审判员朱黎明
审判员应可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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