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717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宁波银行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52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31962.87元。
事实和理由:***由***介绍在**公司承建的浙台经贸合作区海岛渔村双下湾精品民居项目工作,工资为320元/天。2023年6月21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在该工程项目5号楼砌内墙时因小工送砖过低,***弯腰接砖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尔后,***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现医疗已基本终结。2023年11月21日,***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拆除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无需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和**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案涉项目系**公司总包,后**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另外,据了解,***的工资是5000元/月,5月的工资也是由上述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的,故***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320元/天计算工资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主张参工赔偿与事实不符,按照日期计算工资在劳务合同中较为常见,故**公司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来确定法律关系。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浙台经贸合作区海岛渔村双下湾精品民居项目承包人。2023年5月6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酬共计200万元。
2023年6月21日,***在上述工程项目5号楼砌内墙作业时受伤。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2023年6月30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863的账户收到5000元汇款,附言为发工资,支付方户名为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
2023年11月21日,***新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于2023年6月21日因故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参考医院类似手术,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3年12月5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3)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另查明,**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23年6月29日、7月18日和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48600元、301000元和236200元,备注分别为象山海岛渔村劳务费和象山浙台经贸劳务费,合计金额为785800元。
本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违法分包。其次,根据***提供的银行收款记录可见,其工资报酬是由浙江聿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综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司直接管理的范围,故其要求**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