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与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02民初640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电力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0876682M。
法定代表人:李锋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底,濮阳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龙物业公司)成立,原告被正式录用到洁龙公司上班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后被调至轻工小区从事锅炉操作工作,自原告2002年12月到洁龙物业公司上班至今,洁龙物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原告已与洁龙物业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关系。自原告上班起,洁龙物业公司一直都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经查,洁龙物业公司的出资人为龙源电力公司,因原告之前一直找到公司要求解决相应问题,洁龙物业公司的出租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已将洁龙物业公司恶意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应对洁龙物业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洁龙物业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接受开庭通知,后原告得知洁龙物业公司被注销,便重新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向原告下达了濮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一直在洁龙物业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其一直不承担相应义务,且作为出资人的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恶意注销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出资成立的濮阳市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5950元;3、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比例,承担自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住房公积金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64193.12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0元;5、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69650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实质性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2、洁龙物业公司是一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作为洁龙物业公司的下属职工,要求出资人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对洁龙物业公司破产清算是由濮阳供电公司决定并报请河南省电力公司批准后由濮阳供电公司具体实施的,被告在对洁龙物业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不起任何决定作用,对洁龙物业破产清算的资产,也未接收任何东西,因此,被告对洁龙物业破产后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洁龙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自2001年12月份到该物业公司工作,原告为此提交了荣某、春节福利发放表、工资补发表、工作维修记录以及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供电公司)原职工谢启涛、任万鹏、李方同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洁龙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洁龙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认自2012年起,由其他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岗位一直未变。后濮阳供电公司在推行公司化改制重组方案中,决定清算关闭洁龙物业公司。2015年6月11日,洁龙物业公司清算组成立。被告濮阳龙源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委托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濮阳洁龙物业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并清算。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濮中会审(2015)066号《濮阳市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理报告对洁龙物业公司概况、资产负债情况予以说明并写明龙源电力公司系洁龙物业公司的出资人。清算后,洁龙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注销企业并经核准。2015年7月2日,濮阳晚报刊登洁龙物业公司申请注销公告。同时,濮阳广播电视报刊登洁龙物业公司申请注销公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洁龙物业公司、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7月5日,原告以龙源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濮劳人仲裁不字(2016)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会议纪要、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工资均参照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
又查明,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成立,洁龙物业公司系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12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洁龙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由谢启涛、任万鹏、李方同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荣某、运行维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自2012年起,由其他劳务派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认自2012年起,由其他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从此时起,原告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且洁龙物业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现要求确认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底终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向洁龙物业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595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洁龙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洁龙物业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垫付各项保险费及垫付数额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比例,承担自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住房公积金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64193.1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0元,因原告自认未向用人单位申请过带薪年休假,且其在洁龙物业公司注销前一直怠于主张,造成洁龙物业公司注销后举证不能,故原告应对自己怠于主张权利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延迟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69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该请求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锅炉运行值班记录复印件,证据不足,结合锅炉维护岗位工作性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被派遣至其他单位,导致原告与洁龙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年,应为7625元【(700元×9个月+950元×3个月)÷12个月×10=7625元】。因洁龙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已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注销并经核准,洁龙物业公司被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洁龙物业公司在未清偿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就注销而产生的遗留债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作为洁龙物业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洁龙物业公司清算过程中,已通知本案债权人即原告或已依法进行清算公告,为维护劳动者权益,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应对濮阳洁龙物业公司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应为原告缴纳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建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