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南乐县兴达建材经销处、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4901号
原告:南乐县兴达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南乐县杨村乡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23MA44RK050E(1-1)。
经营者李国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凯,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电力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0876682M。
法定代表人:刘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南乐县兴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薛鑫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587.42元,并按照年息3.85%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2017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项目采购要求、2018年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项目采购要求、2019年第二次配网物资协议库存项目采购要求、用户工程——国网河南安阳汤阴县供电公司(锥形水泥杆)项目采购要求,自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1月12日先后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石子,共计6104178.7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04178.7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81591.3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2587.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属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同意支付欠付的货款2022587.42元,但在催要货款时要求连同其他案件货款一并付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达到支持另案请求的目的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本案货款在近期内支付完毕,原告对本案诉请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应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沙和石子,陆续签订18份采购合同,合同价共计6104178.72元。多份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或者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9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081591.3元,剩余货款2022587.42元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022587.42元未能支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或者一个月付款95%,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可自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后三个月即2021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3.8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兴达建材经销处货款2022587.42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3.85%为标准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