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053号
原告:濮阳市海荣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柳格红房子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凯,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增怀,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电力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海荣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增怀、第三人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增怀申请追加龙源电力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薛鑫凯,被告张增怀、第三人龙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增怀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6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定为3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500元。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与被告提供商砼417.7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商砼255元,商砼款共计人民币1065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共计1065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商砼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据被告所述,原告的商砼投入到被告所承包的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工程里,而就该部分商砼没有与被告结算到工程款总额。第三人作为商砼的使用人,间接受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增怀辩称,1、其与原告海荣电力公司没有关系,没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2、因其文化程度不高,只是想出具证明条,但是不小心打成了欠条。3、直到2020年,被告才知道第三人没有给原告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不是第一次合作,在以往的合作中均是由第三人购买商砼。海荣公司这些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以为第三人已经与原告结算过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增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源电力公司述称,1、2017年12月28日,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筑公司)被第三人龙源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2、天祥建筑公司曾将500千伏变电站站外排水进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军安建工集团,承包方包工包料。涉案工程也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根据结算情况将剩余工程款履行完毕。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等内容进行约定,天祥建筑公司并不清楚、了解。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时并未将第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被告当庭陈述不属实,天祥建筑公司在结算时含有材料款,未包工包料。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增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濮阳海荣商砼款合计417.7方每方265元=106500元。原告找被告张增怀催要欠款,张增怀以应由第三人支付该款项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天祥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签订《500KV濮东变电站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军安公司承包天祥建筑公司发包的500KV濮东变电站配套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及根据现场情况安排的工程。工程造价:约1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实结算。结算方式:以施工图及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为基础,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定额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给乙方。材料供应: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外,其它材料应在施工前10天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将拟用的品牌、质量、规格型号、价格等计划上报甲方,甲方签证认可后由乙方自购。未经甲方认可的自购材料,甲方有权拒绝适用,若发现乙方擅自适用,甲方视情况可要求更换或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质监部门对乙方擅自购买的材料提出异议,乙方除自行整改外,如出现罚款,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购材料的化验、试压、检测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天祥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军安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张增怀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7月,被告张增怀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承包合同金额约90万元、工程决算金额893827元、应付材料费用无、工程预付金额70万元(其中劳务费20万元、材料款50万元)、应扣商品砼费用无,决算应付金额193827元。被告张增怀女儿代张增怀在承包人处签字。张增怀称其对该结算金额不认可,只是委派其女儿去第三人处协商结算事宜,但是没授权其女儿代其在结算单签字。2015年7月1日,天祥建筑公司向张增怀支付20万元。
又查明,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第三人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增怀以军安公司的名义承包天祥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海荣公司将混凝土供应至该工地,欠付的货款106500元由被告张增怀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增怀应当支付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增怀辩称其原本是出具证明条,但误打为欠条,该项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增怀称该款项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承担,因天祥建筑公司被第三人龙源电力公司合并吸收,故应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第三人龙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款中包含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天祥建筑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看,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为基础,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定额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支付给军安公司,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军安公司可以自购材料,但需经天祥建筑公司的认可。从张增怀与天祥建筑公司的结算单看,双方已把材料款结算在内,天祥建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增怀,现张增怀称应由龙源电力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增怀与天祥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怀支付原告濮阳市海荣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与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张增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孟迎春
审判员 孙艳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