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电力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海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固城乡朱潘省015县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海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海业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货款2862824.5元,驳回海业商贸公司对其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暂估至2022年4月6日,不服金额为108104.9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利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利息,且本案尚欠货款本已挂账准备支付,如果没有海业商贸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货款现已支付完毕。海业商贸公司在起诉前请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时,从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应视为其不主张或已放弃或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2.即使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已经查明的“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这一事实,根据该事实每笔供货的货款需保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而一审判决以最后一份合同时间2021年1月12日后推3个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至少应在2022年4月12日以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海业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源电力公司应向海业商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已调查清楚相关事实,龙源电力公司当庭承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签订一系列采购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龙源电力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龙源电力公司也明确认可至今仍未向海业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利息,但龙源电力公司未按履约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海业商贸公司有权以龙源电力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不存在龙源电力公司所称恶意诉讼与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形。至于龙源电力公司称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龙源电力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是系列采购合同,2019年11月26日前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或者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而2021年1月12日最后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和质保金履行期限。按照以上约定,该批货物质保金的最晚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自2020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时间已明显晚于此时间,未对龙源电力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失。实际上,一审判决结果对海业商贸公司不利,海业商贸公司为减少诉累未提起上诉。因此请求驳回龙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62824.5元,并按照年息3.85%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龙源电力公司从海业商贸公司处购买钢筋和水泥,陆续签订49份采购合同,合同价共计29232552.3元。多份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或者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9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海业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并向龙源电力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过对账,龙源电力公司陆续向海业商贸公司付款26369727.8元,剩余货款2862824.5元未能支付。另查明,海业商贸公司为龙源电力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龙源电力公司购买海业商贸公司货物尚欠海业商贸公司货款2862824.5元未能支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海业商贸公司要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龙源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或者一个月付款95%,应当向海业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可自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后三个月即2021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海业商贸公司要求按照年息3.8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业商贸公司货款2862824.5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3.85%为标准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海业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龙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龙源电力公司与海业商贸公司案涉49份采购合同中,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47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9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2021年1月12日的2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龙源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龙源电力公司与海业商贸公司陆续签订49份采购合同,海业商贸公司已按约定向龙源电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源电力公司应当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龙源电力公司尚欠付海业商贸公司2862824.5元货款。双方采购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无论是2019年11月26日前签订的47份采购合同,还是2021年1月2日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一审法院支持海业商贸公司要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案涉49份采购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龙源电力公司最晚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故一审判决其自2021年4月13日起向海业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龙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