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331号
原告:王思寅,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电力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0876682M。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思寅诉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2472.72元及利息(利息以81247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将位于濮阳市交叉口国家电网濮阳分公司办公楼“输变电运检智能办公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初进场,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和要求对被告智能化办公系统、北区广场监控系统、门口车辆控制系统三部分工程进行交替施工,2018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全部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根据施工实际工程量报送了结算资料,报送工程价款为1925465.94元,经被告方结算审定最终价款为1666908.72元。截止到2018年9月15日原告离场,被告支付了原告85443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1247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也有自身人员参与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价格166万余元是工程发包人给被告龙源公司的结算价格,而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以被告的结算价格来主张自身工程款项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204436元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被告龙源公司从发包方处承接,原告主张被告龙源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的输变电运检智能办公监控系统项目、智能化办公系统、北区广场监控系统、门口车辆控制系统三部分工程后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并投资建设,并于2018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结算审定表、银行交易流水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自己施工,被告龙源公司多次向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然后由天祥公司在转付本案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2472.72元未支付。被告当庭亦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六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原告1204436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的问题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两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龙源公司,施工方除由原告签字外,还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证明案涉工程并非都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方也参与了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张收款收据进行了质证,认可已收到被告转付的工程款1204436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62472.72元,并主张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是他们现场管理行为,但不承认涉案工程中被告方部分施工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至今向被告负责人要账的录音录像,用于证明其收到1204436元,一直再向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当庭辩解涉案工程有部分属于其自己的人员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继续举证期间,提供其自己人施工的证据。但在本院给其的举证期间,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部分由自己施工的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建立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清工程款对原告构成付款违约。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666908.72元,从被告提供的已付款收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支付原告1204436元,尚有462472.72元未付清。原告进一步提供向被告要账的视频资料,亦能证明对案涉工程未全部支付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事实。虽然被告辩解案涉工程中有自己单位施工的内容,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247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思寅工程款462472.72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思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