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

郑某与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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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81民初791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96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学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2,男,汉族,1972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郑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1996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2、白建平,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堆放物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就医所需的医药费234元、护理费135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73元、伤残赔偿金183540元、伤残鉴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976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揽丰镇市城区各道路交通监控设施的安装施工工程,监控器施工后,未将施工挖掘堆放在路面的土堆回填平整,该堆放物占地系原告上学必经路段。2016105日早5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学时由于天黑无路灯照明,撞在堆放的土堆上跌倒致腹部创伤,经丰镇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201611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镇市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受伤地和受伤经过。原告受伤后,丰镇市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双脾切除手术,本起事故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原告认为:被告在市内主要交通要道施工,缺乏安全意识和防患预见,施工挖掘出路面的土石未及时回填已留下安全隐患,而且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照明提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主动出来承担责任,甚至原告难以查询被告的住所和信息。无奈之下原告只好通过法律维护权利,并具状丰镇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致残深表同情。答辩人于20169月和丰镇市人民政府签订《丰镇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建设项目》,此后答辩人作为甲方,将《丰镇市交警信号灯及电子警察项目前端点位基础施工外包工程》承揽给乙方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第7条第7款约定:“乙方对因现场组织、管理不善所造成的质量、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本案发生,答辩人不知情,通过对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询问,在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通过该路段监控证实,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现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认为本案和我方无关。假如该事件存在,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致残深表同情。答辩人于20169月和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揽丰镇市交警信号灯及电子警察项目前端点位基础施工外包工程。由于当时任务紧,答辩人派出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答辩人一直要求工人安全施工,同时雇佣工人整日在施工现场监督、下夜,防止事故发生。原告在诉状中讲述“2016105日早540分发生事故,是由于天黑无路灯照明,撞入堆放的土堆跌倒致腹部创伤的事实,答辩人通过问询下夜工人,根本没有此类事件发生。通过又调取该路段监控,从2016105510分至642分,该路段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是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记载事实是郑某逆行,如果确有事故发生,郑某有一定过错。现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认为其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原告郑某就读于丰镇市丰华高级中学。同年10月5日晨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学校上学,自西向东(逆行)行至丰镇市丰华中学西侧时,撞上路面的土堆后跌倒受伤。经丰镇市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原告当日上午住院,手术摘除脾脏,共住院12天。后原告与被告因受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4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1356元;5.交通费173元;6.伤残赔偿金18354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990元;共计1976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丰镇市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917日做出了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持异议,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意见书陈述的摘要不认可

另查明,2016年,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丰镇市交警信号灯及电子警察项目前端点位基础施工工程,之后将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完成该工程。2016年10月4日,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镇市丰华高级中学西侧施工,施工后有土堆堆放在路面上未全部清理,也没有在土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镇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报警回执、证人(学生)证言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骑车撞在丰镇市丰华高级中学西侧路面上的土堆上,导致受伤,对原告撞上土堆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看清在事故地点该时间段的交通情况,结合公司员工证言,仅能够证实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和巡查安全情况的义务,对于其抗辩路面的土堆很小、监控视频中看不到曾发生事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外包合同》,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资质,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的乙方)是实际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堆放土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去学校的路上骑车逆向行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关于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原告请求医药费234元,有票据的为234元,支持234元;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元/天×12天=1272元,原告请求1356元,支持1272元;营养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请求1200元,支持12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2975元/年×20年×30%=197850元,原告请求183540元,支持1835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7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请求1200元,支持120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990元不在此计算,以上共计196619元。综上,依据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的60﹪的责任,即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造成原告的损失117971.4元,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797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中科盈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鉴定费990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内蒙古中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