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

***与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4民初28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斯仁达瓦,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克巴特尔,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丛玉江,经理。
被告:王立辉,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木政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王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赵娟,被告苏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克巴特尔,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玉江,被告王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3,653.36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木政府将维特很嘎查的惠民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装饰公司,由被告装饰公司再转包给被告王立辉,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立辉。2016年5月底,原告经金路介绍受雇于被告王立辉到维特很嘎查盖惠民房三间,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6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房子上的彩钢盖钉钉子时,从房顶滑下受伤,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足第2、3、4骨头坏死,共产生医药费45,355.63元。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医药费16,000元后,再未赔偿。被告王立辉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在建设施工中应提供劳动保护措施,原告在劳务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立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木政府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对于工人工资发放、工程转包等情况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和责任,应与被告王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也是受益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没有支付能力的个人,对转包工程有监督义务,应当同被告王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木政府辩称,1、要求被告苏木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5年9月22日,依法将锡尼河东苏木破旧危房改造新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工人工资发放和转包情况没有监督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涉诉工程应当受《建筑法》调整。3、被告苏木政府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特别约定由施工方保障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木政府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中被告装饰公司是有责任,但出事后与原告一同去哈尔滨积极进行了治疗。被告装饰公司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无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立辉辩称,被告王立辉与原告一同干活,对于所得报酬进行平分,被告王立辉只是组织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户口簿3页(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证明原告与刘俊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刘俊英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42页)、医药费收据1张及诊断证明书6张,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足第2、3、4骨头坏死,共产生医药费45,355.63元及医嘱营养费支持3个月。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交通费票据60张(原件),共计3022元,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家属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原告出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为了找三被告索要医疗费及维权前往鄂温克族自治旗法院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票据当中有原告本人及其他人产生的交通费中合理部分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存在住院治疗事实,故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四、住宿费票据16张(原件),以证实原告的家属为了前往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所要赔偿产生的住宿费共计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哈尔滨住院,而该住宿费的产生地在海拉尔,原告家属住宿时间长,属于不合理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未能证明是因就医而产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以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产生费用23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木政府、装饰公司、王立辉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苏木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苏木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及被告苏木政府与原告不存在雇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不作质证。被告装饰公司、王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苏木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安全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王立辉签订安全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由被告王立辉负责。经质证,原告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木政府、王立辉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二、承诺书1份(复印件),以证实发生事故工程的安全由被告王立辉负责。经质证,原告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木政府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王立辉称,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装饰公司去政府结算时称需要出具将政府责任摘出的承诺书,政府才能给付工程款,所以签的承诺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被告王立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材料1份,以证实在施工中施工工程款是与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平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木政府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没有签字摁手印,不能用该证据否定被告王立辉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装饰公司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明材料上签字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残;2、支持误工期为180日;3,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原告称,对该鉴定结论意见认可,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木政府、装饰公司、王立辉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苏木政府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锡尼河东苏木破旧危房改造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维特很嘎查,工程量为20座房屋,项目主管单位为被告苏木政府。被告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潢材料、水暖器材、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不锈钢铁艺、玻璃大理石、汽车百货销售、广告设计、室内装饰装潢、设计、塑窗维修,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被告苏木政府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原告***经同乡金路介绍与被告王立辉认识后,在其工作的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维特很嘎查的工地建房屋,原告工种为瓦工。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锡尼河东苏木维特很嘎查破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的房屋棚顶彩钢盖钉钉子时,从房顶滑下受伤。后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足第2、3、4骨头坏死,产生医疗费45,355.63元。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医药费1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残,2、支持误工期为180日,3,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持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施工方与在施工工地工作的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责任,没有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对于高空施工工人没有进行安全保护措施,同时作为仅有室内装修资质的施工公司却承揽经营范围以外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故被告装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伤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苏木政府作为发包方,对于发包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仅以职工的朋友介绍寻找承包方,其发包工程虽然为二层以下平房建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法,但是事故发生的工程为嘎查牧民的破旧危房改造工程,承建数量为20座房屋,是政府出资施工的惠民政策性工程,不是农民自建房屋,所以涉案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故该起事故中被告苏木政府作为发包方未进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立辉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苏木政府和被告装饰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立辉施工的事实,被告王立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应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其自身原因不慎从房顶滑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55.63元(其中16,000元已由被告装饰公司支付)的诉求,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2155.33元的诉求,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为38,820元÷365天×19天=2020.76元,予以支持202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诉求,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为100元×19天=19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46,800元的诉求,因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瓦工,计算依据应为建筑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即为43,112元÷365天×180天=21,260.71元,予以支持21,260.71元;5、交通费3022元的诉求,因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且应当维护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维护700元;6、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的诉求,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32,975元×20年×20%=131,900元,原告诉求的122,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231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营养费10,900元的诉求,因有医嘱注明支持营养,参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即100元×109天(住院19天+医嘱90天)=10,900元,故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24,034.40元的诉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第三项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为准,予以支持10,000元;10、住宿费800元的诉求,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未能证明是因就医而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16,823.1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776.17元[216,823.10元(原告总损失额)×70%(责任比例)-16,000元(已支付医疗费)];
二、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80元,由原告***负担1939.2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负担30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秀 珍
审 判 员 马 俐 丽
人民陪审员 阿 力 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特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