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城装饰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724执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本院在执行***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诚装饰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135,776.17元。被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人民政府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已自动履行135,776.1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9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单志刚
审判员孟晓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苏尼日图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