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282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亮,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长春科技大市场5层5043室。
法定代表人:吕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原告负责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红民村、踊跃村有限电视农网工程施工和改造,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和改造,合同总价款381184.00元。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于2015年3月9日签署了确认函,工程款总计491184.00元(包括潮阳区乐山镇1100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截至目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心镇工程款70000.00元,又以一辆福特轿车冲抵工程款100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11184.00元,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该笔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11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案外人孙宏国与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在长春市区周边红民村的长春有限电视农网建工程网络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的施工和整改范围为:有限电视农网施工、立杆、打拉线、地线、架线等,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双方确认被告承包的关于吉视传媒有限电视承包工程总工程款项为491184.00元,后陆续给付了110000.00元、70000.00元、还以一辆福特轿车冲抵工程款100000.00元(2017年9月15日由徐钢变更到***名下),现尚欠211184.00元未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孙宏国出具《情况说明》并经本庭询问,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原告***施工,与孙宏国无关,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所有。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211184.00元未给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笔以车抵给原告发生在2017年9月15日,以被告公司徐钢的名义过户给原告的,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00元由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