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长春科技大市场5层5043室。
法定代表人:吕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亮,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视传媒)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视传媒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长春中开园林有限公司后,通视传媒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借公司名义,个人对外承包工程,之后又以通视传媒名义交由***施工,通视传媒对工程施工及竣工情况均不知情,更未从中获利。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举证的对账函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今三年有余,已过诉讼时效。徐某2017年9月15日以其名下车辆冲抵欠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无法证明交付车辆是用于偿还工程款。3.一审程序违法。通视传媒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实际发包方吉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转包方长春中开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案外人孙某某与通视传媒签订了《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通视传媒将其在长春市区周边红民村的长春有限电视农网建工程网络工程承包给***,***的施工和整改范围为:有限电视农网施工、立杆、打拉线、地线、架线等。2015年3月9日,***和通视传媒签订对账函,双方确认***承包的关于通视传媒承包工程总工程款项为491184元,后通视传媒陆续给付了110000元、70000元、还以一辆福特轿车冲抵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由通视传媒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变更到***名下),现尚欠211184元未给付,故此***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孙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并经一审询间,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原告***施工,与孙某某无关,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所有。
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与通视传媒签订的《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通视传媒工程施工,经对帐,通视传媒尚欠***211184元未给付,故通视传媒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该工程款。通视传媒在庭审中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通视传媒最后一笔以车抵给***发生在2017年9月15日,以通视传媒徐某的名义过户给***的,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视传媒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通视传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1184元。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通视传媒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案涉《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委托人一栏及《对账函》经手人处签名均为连某某,该人为通视传媒工程技术人员。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及《对账函》所涉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问题。有线电视网络施工属于通视传媒业务经营范围,《有限电视网络工程合同》及《对账函》中所盖公章均为通视传媒公章,且均有通视传媒工作人员连某某签字。同时,徐某作为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具有持续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通视传媒承担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发包主体为通视传媒,法定代表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以车抵债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还款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3.关于应否追加被告问题。案涉合同发包主体为公司,应由公司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通视传媒主张追加的当事人与本合同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通视传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通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冬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常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