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1202执异5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泰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1)端法执字第374号],案外人莫启荣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位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内,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莫启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案外人莫启荣是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的权利人。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案外人对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应当中止对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故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端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应连带向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款项300万元及利息2111389.61元。因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肇庆市寇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先后变更为肇庆市衡信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泰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1)端法执字第374号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名下的端州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总编号:0××2,分编号:12××55)。之后,案外人莫启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案外人莫启荣提供的材料反映:位于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的房地产权人为案外人莫启荣,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位于端州区××、××号土地范围内。
一、在(2011)端法执字第374号案中对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在土地证总编号:0××2,分编号:12××55)中止执行。
二、解除本院以(2011)端法执字第374号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对后沙街××号“华喜楼”××房及车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在土地证总编号:0××2,分编号:12××55)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蒙婉珊
审判员 陈晓文
审判员 黄坤朝
书记员 杜爱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