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8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51区鼎盛路63号50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559898982H。
法定代表人:郑锦强。
原告***与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情况: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
二、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结算对账情况:
1.202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原告油漆材料款54691元,欠款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归还。
2.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货款对账单给被告***(微信号:XXXXXX),对账单显示结欠63688元,被告***回复“收到。晚点回去核对”;2020年11月25日,原告微信发送“老板,月底了,货款麻烦转过来吧,太久了”内容给被告***,被告***回复“差唔多啦。到账就安排过去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告提交了四张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腻子粉、天那水、脱漆剂、墙漆等货物,客户名称均为泰基建设,其中被告***均在销售单中客户签名落款处签字。
2.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新信昌五金店银行转账支付27285.94元。
3.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买卖商品的洽谈、下单、送货、签收、对账等事项一直与被告***对接联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对涉案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且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欠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知涉案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系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3688元。对于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并未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等,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证据中的银行转账收款方为深圳市盐田区新信昌五金店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诉求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凯 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银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