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0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萱,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51区鼎盛路63号503-508室。
法定代表人:郑锦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蒋文浩。
被告:***。
被告:赵利平。
原告**与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泰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蒋文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利平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友、姜萱,被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被告蒋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3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463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545.12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城路119号的弱电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支付27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000元,余款5000元待工程正常使用交付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工程款,后于2018年8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手下三位工人一人3000元工程款,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仅为17000元。2018年11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蒋文浩对账,因工程后期又实施新增改线路等,新增改工程款总计11300元,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欠下原告工程款46300元(52000元+11300元-17000元),并承诺尽快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且经结算确认,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0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故,原告特具此状,盼准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泰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泰基公司并非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蒋文浩本人;第二,泰基公司没有与**签订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泰基公司印章,上面的签名是蒋文浩签名,而蒋文浩给泰基公司做出的承诺是“不得私刻我司项目章等印章”,私刻印章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即蒋文浩)承担;第三,据泰基公司了解,**是蒋文浩所聘请的管宏超班组的工人,且泰基公司也是接受蒋文浩的委托向管宏超班组转过部分工人工资。故根据上述事实和客观情况,泰基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因此,泰基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蒋文浩作为被告,并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真伪做鉴定。
被告蒋文浩辩称,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由赵利平和***叫来施工的。据***陈述,泰基公司也支付了**以及其班组人员工资。
被告***、赵利平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城路119号,工程内容为弱电工程综合布线工程。
2018年11月14日,**制作涉案工程结算单《弱电》,写明合同协议52000元+增改11300元=63300元-支数17000元,合计剩余46300元。蒋文浩在上述结算单上手写“公司统一安排支付”,并签名捺印。***在上述结算单上手写“按合同据实核算,合同之外1-9项已确认,第10项按合同据实执行”,并签名捺印。
本案诉讼中,**提交《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包括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一项有“蒋文浩”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泰基公司”样式的印章。泰基公司称合同上“泰基公司”样式的印章,非该公司备案公章,提起公章鉴定申请,本院调取泰基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公章,经核对,合同上“泰基公司”样式的印章与公安部门的备案公章确不一致;蒋文浩称合同上“蒋文浩”字样的签名,非其本人形成,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关于周会勇与蒋文浩、***、泰基公司、广州市番禺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2018年11月14日,甲方付款方***与乙方施工单位、施工人周会勇签订《番禺区水务公司综合楼不锈钢工程(西城路119号)》的手写协议,记载:①五楼天台不锈钢雨棚,143方×410元/方=58630元,已报林工。②一至六楼电梯口包不锈钢板9800元,已报林工。③一至六楼不锈钢门24800元→按合同,已报林工。④一楼办公楼演讲台铝合金架1个,7900元?蒋文浩知。工程合计101130元,已付44000元,还欠57130元。上述手写内容下方,***手写“此项以最终核算据实结算,列入进度款中支付”。蒋文浩手写“数量核对铝合金架,工程款由公司统一安排付款”。2.2018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综合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2017年11月25日进场,赵利平在2018年3月份已经退出该工程了,我在2018年4月21日和泰基公司签订了变更书,我顶替了赵利平,由我和蒋文浩一同完成项目,于2018年11月10日离场”;“是赵利平聘请我进场的,我借给赵利平15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买标费,这个买标费是支付给泰基公司。2018年11月23日蒋文浩与我签订代管协议书,委托我负责现场管理,我在工地上管理零星材料采购、财务、现场班组工作分派等。班组进场都有与蒋文浩和赵利平确认的,再由我和蒋文浩确认,相关工程量独立核算,自付盈亏。”3.2018年12月20日,蒋文浩在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综合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工程分包人,从泰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我委托***代管整个工程,***是对我负责的,我要补充一点,虽然***和我签订代管协议,但我和***起始是合作关系,自2018年10月底泰基公司接受了这个工程后,他就说自己是代管人”;“赵利平在2018年3月左右退出了这个工程项目,4月至10月期间一直是我与***作为分包人,一期合作承接整个工程的,直至2018年10月份,我、***向泰基公司提交了一份变更书,确认***顶替了赵利平的分包人身份,这分变更书,泰基公司有盖章并留底,该司是知悉这件事的”;“我没有挂靠建筑企业或自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我以自然人身份承接该工程”。本院认定:蒋文浩及***在本案不锈钢工程施工阶段共同承包了番禺水务公司综合楼(西城路11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判决如下:一、蒋文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会勇连带清偿工程款57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周会勇其余的诉讼请求。蒋文浩、***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文浩、***二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与周会勇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蒋文浩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的承责主体认定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另案中,已查证蒋文浩、***在行政部门陈述二人在2018年4月至10月合作承接工程,本案弱电工程施工内容在前述工程范围内,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为**(承包方)与蒋文浩、***(发包方)。综上,根据2018年11月14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以及生效判决,已足以认定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至于《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蒋文浩、***与**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于2018年11月14日制作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欠款金额46300元,蒋文浩对此予以确认,视为蒋文浩已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发包人蒋文浩、***应对确认的工程余款4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蒋文浩、***逾期支付工程款,确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46300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泰基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泰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赵利平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现无证据证实赵利平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文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