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陈东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国辉,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第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51区鼎盛路。
法定代表人:郑锦强。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白水带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浩焜,男,该管理处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辉、原审第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江门市白水带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白水带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承担***的利息2438.94元及鉴定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纠纷,在被侵权人的财产已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填补,法院只能判决赔偿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二、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相关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受损光缆赔偿请求自光缆受损更换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自该日开始,泰基公司便获得请求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支付修复款项的权利,***自承接涉案债权之日起,也获得上述请求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条所指的损害赔偿并没有限定于直接损失,***在实际支出了整体更换光缆的费用,与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多次沟通偿还涉案款项未果的情况下所诉请的利息的属性是资金占用利息,这也属于***损失范围,且***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诉请相关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二、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应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承担。鉴定费是诉讼费用,应该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在承担鉴定费之前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要看鉴定是否是必要的。二要看鉴定对案件查明事实是不是必须的。最后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不是必要必须的鉴定费则由主张方自行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判定,谭国辉负全责,因此,其是本案的过错方,保险公司作为谭国辉的承保公司,应对谭国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在***与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协商赔款过程中,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并不同意整体更换光纤的方案,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此鉴定对案件查明是必须的,因此,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意见如下:就泰基公司整体更换受损光缆一事,除了涉案光缆的更换费用损失之外,还有人工损失、工期损失,与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沟通而进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的损失,这些损失都无法计量,***诉请的相关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白水带管理处述称,白水带管理处没有意见。
谭国辉、泰基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国辉、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向***支付赔偿款54811.6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谭国辉、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25日,谭国辉驾驶粤JM××××小客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白水带公园映月桥桥面时,失控碰撞映月桥护栏,护栏下坠压断了泰基公司正在施工的白水带监控工程专用光缆的6组光缆紧固件(即泰基公司与白水带管理处签订《江海区白水带森林公园监控工程》施工项目),造成1条48芯、1条12芯光缆出现断点。同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谭国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M××××号小汽车在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白水带管理处与泰基公司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等协商相关赔偿方案。期间,谭国辉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光缆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光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光缆受损修复费用是10300元,其中受损光缆检查费为2000元,熔纤费为6400元,零星辅件为500元,运输车辆使用费为600元,现场清理费为800元。2017年6月3日,白水带管理处向泰基公司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发函告知,本次事故造成涉案1条48芯、1条12芯光缆出现断点无法使用,并因坠石冲击光缆存在其他隐性故障,存在质量隐患,不同意泰基公司与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泰基公司应按监控工程设计要求对受损光缆进行整体更换。后泰基公司已对事故受损光缆按原设计要求进行了整体拆除和更换。2018年8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四)2019年7月10日,泰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谭国辉造成白水带风景名胜区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基公司由此产生的谭国辉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由***自行向谭国辉、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主张权利。泰基公司并向***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五)本案重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光缆更换造价价格鉴定。经摇珠选定,2021年1月29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对光缆整体更换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为49245元,具体赔偿项目有如下:拆卸原12芯光纤线,700元;拆卸原48芯光纤线,2500元;揭起光纤导管路径雨水渠板,12666.55元;拆除覆盖光纤导管路径水泥,1482元;重新敷设12芯光纤线(含工料),1393元;重新敷设48芯光纤线(含工料),10475元;光纤连接(连接熔接),2760元;光纤两终端检测调试,1020元;盖合光纤导管路径雨水渠板(含水泥封边)12666.55元;回填覆盖光纤导管路径水泥,1482元;垃圾清运,500元;安全措施费(拉警戒线、雪糕筒),700元;汽车台班,900元。***为此支付了4000元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事项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权向谭国辉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争议。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在泰基公司对光缆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泰基公司对光缆修复后才验收交付给白水带管理处,故泰基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向谭国辉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主张权利。后泰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该债权的转让并未超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故该债权转让合法,***可承继泰基公司权利并依法行使请求权。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辩称其不应直接向***履行赔偿义务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造成的光缆损坏损失赔偿方式的争议。本案光缆是用于公共区域监控用途,对光缆使用性能有更高的要求。现光缆受损非因泰基公司和白水带管理处原因,且事故已造成部份光缆压断,不排除仍存在其他安全使用方面的隐患。故白水带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依照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泰基公司整体更换并无不当。泰基公司依照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整体更换也不存在过错。且光缆已经整体更换,故应以更换方式计算损失赔偿。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辩称以修复方式赔偿适当,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谭国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现泰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故***依法可向谭国辉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主张权利。经鉴定,光缆受损整体更换价值为49245元,故***的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提出计算利息问题,经审查,本案的受损光缆赔偿请求应自光缆受损更换完毕日始算。在本案起诉前,光缆已验收交付,***提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争议是应以何种方式赔偿和赔偿数额,***申请对争议事项鉴定是对其权益的合法保护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上述两险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为保险人,上述赔偿金额在其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依照上述赔偿责任顺序,本案的赔偿应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承担,***同时主张谭国辉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7245元及利息(以4924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30元,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负担1051.44元,由***负担118.86元。***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1.44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元(***已预交),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阳光财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724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否从起诉之日起向***支付赔偿款利息;2.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从起诉之日起向***支付赔偿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白水带管理处与泰基公司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等协商相关赔偿方案,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尚未确定,有待法院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故不存在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谭国辉迟延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起诉要求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支付赔偿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从起诉之日起向***支付赔偿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4000元。本案争议是应以何种方式赔偿和赔偿数额,***申请对争议事项鉴定是***主张权利提供相关赔偿依据的必要支出费用。由于谭国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是保险人,一审法院确定由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7245元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51.44元,由***负担118.86元。***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44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元(***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94元,***负担31.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