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绿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特137号
申请人:中山绿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翠亨新区马安村路口“三个五”工程厂房B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之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6号东湖高新大学科技园创业公寓1栋6层602-618室。
法定代表人:董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绿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绿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之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绿威公司称,1.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0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四项;2.请求改判天之逸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000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尚欠金额408,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决本案仲裁费由天之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山绿威公司向天之逸公司供应人脸识别通道及信息管理系统,合同总价格为480,000元,中山绿威公司根据天之逸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天之逸公司后,天之逸公司在测试完毕后进行验收。但天之逸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预付款7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款项,且经中山绿威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款项。天之逸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天之逸公司提出的维修要求,中山绿威公司也多次派员维修,视为双方履行质保期约定的义务。从天之逸公司使用的情况来看,案涉设备是可以维修解决的,期间天之逸公司亦未提出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两年多,质保期已过。现天之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山绿威公司退回设备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天之逸公司应当向中山绿威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从天之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有根本质量问题,仲裁委仅凭借视频资料所显示的机器的停顿性即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裁判规则。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支持中山绿威公司诉请,驳回天之逸公司诉请。
天之逸公司称,中山绿威公司申请事项及程序错误,应予驳回,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山绿威公司将撤裁程序当做二审程序,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山绿威公司所谓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包括案涉产品是否合格,天之逸公司是否有权退货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中山绿威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也是仲裁时提出过的,证据也已经过质证。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006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中山绿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中山绿威公司向天之逸公司返还货款72,000元;(三)驳回天之逸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7,901元,由中山绿威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3,076元,由中山绿威公司承担3,426.5元,天之逸公司承担10,279.5元。由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中山绿威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已由天之逸公司预交,因此中山绿威公司应当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二)项所列款项共计75,426.5元一并支付给天之逸公司。
2021年3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执2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天之逸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绿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中山绿威公司人民币76,457.39元,据此,(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006号仲裁所裁决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经审查,中山绿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实际上均是对仲裁庭在事实认定等实体问题处理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山绿威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绿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山绿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