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1号
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武汉吉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星光无限4栋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综合实验楼2单元8层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因双方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范畴,与劳动争议有明显的区别,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此类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答辩称,涉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日,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其无权处理本案合同争议事项,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之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吉嘉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