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5执恢500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
被执行人:**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
被执行人:郑州市中科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回郭镇。
被执行人:**市鑫邦铜材加工厂,住所地**市回郭镇东庙村。
法定代表人:魏宏尧。
被执行人:赵振清,男性,1959年07月11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郝小纬,女性,1987年09月12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孙芝珍,女性,1960年07月28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赵金鉴,男性,1987年06月13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孙春生,男性,1982年02月11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张楠,女性,1970年09月02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孙占菊,女性,1952年06月08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赵慧,女性,1985年01月19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科电讯有限公司、**市鑫邦铜材加工厂、赵振清、郝小纬、孙芝珍、赵金鉴、孙春生、张楠、孙占菊、赵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我院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于三日内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为此,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于2021年5月3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1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郝小纬实施了司法拘留,于2021年5月31日对其他被执行人出具了司法拘留决定书,因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行动轨迹,故暂未实际拘留。
立案至今,本院通过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提起了3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孙春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1248.02元,于2021年3月4日依法扣划,郝小纬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存款2027.85元,于2021年4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退款3275.87元,被执行人张楠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缴纳执行款200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退款200000.2021年2月24日,我院依法向**市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拍卖款,2021年5月21日,**市人民法院向我院执行款专户汇款2041565.29元,扣除执行费254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退款2016165.29元。被执行人赵金鉴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赵金鉴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北京牌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孙春生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江玲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孙春生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号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孙春生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号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孙春生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尼桑牌小轿车一辆,本院于2020年8月5日进行了查封,因为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楠名下保险已依法冻结,因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已申请解除冻结。孙春生名下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已于2021年1月8日依法冻结,申请人要求暂不扣划,孙占菊名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已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扣划,赵振清名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已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扣划,因保险公司原因案款暂未到账,申请人同意到帐后办理退款手续。
2020年12月8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不动产中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2020年1月14日,经委托**市人民法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赵金鉴名下位于**市××路××楼××单元××房产,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以870083.46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因上述涉案房屋被损坏,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市××路××楼××单元××房产的拍卖程序,2021年4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05执异6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赵金鉴名下的位于**市××路××楼××单元××房屋的拍卖,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法2021017)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房屋损坏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屋。2020年12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积金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2021年2月2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15项和机械设备5项。
本案执行标的为8051751.81元及利息等,执行到位2219441.16元,尚余5832310.6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过以上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以上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或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世伟
审判员 王翔云
审判员 宋怀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