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

***、**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781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7月5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天基公司与***签订三份《工程推介协议》,均约定:***为天基公司推介的工程中使用天基公司的管材,天基公司按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推介费用。上述三个工程完工后,天基公司仅支付部分推介费。2020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签署《对账协议》,天基公司尚欠***推介费593650元。经***追要,天基公司拒不支付推介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支付推介费59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基公司负担。
天基公司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30日《对账协议》一份,证明天基公司尚欠郏县、息县、浉河工程推介费共计593650元。
证据二、工程推介协议三份,证明上述三个工程所使用的管材是由***推荐,天基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推介费。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天基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推介协议》共三份,《工程推介协议》第一条分别约定:***给天基公司推介“2012郏县小型农田水利11标段”、“2013年浉河区农饮水Ⅱ标段”、“2013年息县农饮水6标段”工程中材料分项工程,采用天基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第八条中第1条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有权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出货回款额获得相应的推介费用。2020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协议》,载明:“经甲方天基公司和乙方***对账,甲方截止2020年12月底下欠乙方郏县、息县、浉河工程推介费用伍拾玖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593650),该费用由襄城县水利局、息县水利局下欠甲方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如该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支付推介费59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主张天基公司支付工程推介费593650元,提供《工程推介协议》、《对账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天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本院对欠款593650元予以认定,此款天基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天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936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