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18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宋丽丽,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民,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鉴,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纬,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诉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饮水管理局”)、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被告农村饮水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文涛民,被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鉴、郝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要求**、农村饮水管理局、天基公司支付***劳务费35万元;诉讼费由**、农村饮水管理局负担。
**的答辩意见:**持有天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的劳务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农村饮水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天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天基公司和农村饮水管理局有中标合同;天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和**签订有书面合同,天基公司负责管材,**独立承包,负责劳务;天基公司不认识***,亦未授权**和***签订合同;天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农村饮水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农村饮水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天基公司拨付138.9万元,民间自筹近40万元。因天基公司竣工验收手续不全,导致案涉工程未审计,无法确定最终拨款金额。农村饮水管理局和***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6日,发包人农村饮水管理局和承包人天基公司就襄城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九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贰仟陆佰肆叁元贰角肆分)(¥:2302643.24元)......6、本合同为可调整总价合同,合同内部分具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合同以外的工程变更,经有关部门签字后进入决算,最终结算额以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决算单价以投标单价为准......8、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回,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按中标总价的5%缴纳(保留到千元),在进行完工结算的同时无息退还。9、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结算时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
2014年1月20日,天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委托书,本人赵振清系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汇款,工程维护、澄清、证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襄城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九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工程竣工......”。
2014年6月30日,***和**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二、该工程施工劳务费(含管件)共计四十五万元整;三、该工程劳务费以水利局验收支付甲方(**)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叁拾万元(已付管件费十万元)剩余伍万元作为质保金到验收后一年内支付......”。
***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开工,于2014年4月12日竣工,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襄城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工程通过验收,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天基公司和农村饮水管理局尚进行工程结算。
另,***、**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行业资质,***自认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明确告知其系天基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人员。农村饮水管理局已支付天基公司工程款138.9万元。天基公司支付农村饮水管理局履约保证金11.5万元。***自认**已支付劳务费10万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天基公司委托**对外缔约,由**负责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天基公司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且天基公司与**对此当庭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和***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其职务行为,因***无施工资质,且明知**和天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和天基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款为4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下余35万元,因**和天基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下余的35万元劳务款应由天基公司向***支付。
关于农村饮水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基公司与农村饮水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为可调整总价合同,且约定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价款的90%。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结算,在本案中,农村饮水管理局欠付天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农村饮水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亚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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