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异230号
案外人:河南清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415827747。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世博一品城东院临街3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锦里路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7796069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清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淼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1、中止对天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制管机4组、变压器(315额定容量)1台、全场地面硬化的执行;2、确认异议人对天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制管机4组、变压器(315额定容量)1台、全场地面硬化享有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清淼公司称,2014年12月9日,清淼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天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制管机4组、变压器(315额定容量)1台、厂区道路等财产租赁给异议人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租金每年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份之前以现金形式交给天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天基公司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支付水电费并经营使用。上述财产使用的土地是清西村委会的集体土地,2015年2月,因天基公司不按时向清西村委支付地租款,异议人与天基公司及清西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并明确约定异议人每年秋季将租金直接支付给清西村委,抵地租款。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异议人每年按约定向清西村委支付了上述租金,清西村委收到租金后向天基公司出具相应的地租款收据,而后天基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租金收据,并注明有转付清西村委地租。因天基公司将其全部车间、设备拆分租赁给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三方使用,异议人在租赁上述财产期间,天基公司将其总的电表、水表之下分别安装了三个电表、水表,天基公司对异议人及另外两方的用水用电单独记录、管理,异议人实际支付了水电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及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天基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并支付租金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异议人在查封前也实际占用并使用了该财产,符合规定的排除执行要件。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确认异议人对上述财产在租期内享有租赁使用权。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造假的嫌疑,所有证据都是天基公司的证明,没有第三方的证据佐证。租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如果法院查清案外人的租赁是合法真实的,也不影响拍卖的进行,因为买卖不破租赁,拍卖后异议人把租金交给买受人就可以。
被执行人天基公司未到庭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与***、天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基公司偿还***借款90.5万元及相关利息。判决生效后,***、天基公司未履行,***2020年7月22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0)豫0181执1780号。执行中,本院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181执17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于2020年8月4日,查封了天基公司所有的全厂围墙、变压器房3间、东门岗房1间、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车间(坐东向西)1座、车间(坐西向东)1座、车间[坐南向北(大车间)]1座、车间[坐南向北(小车间)]1座、平房3间、门岗房(西)1间、简易钢结构房5间、厕所1座、明棚5间、全厂地面硬化、制管机4组、配电柜7面、变压器(315额定容量)一台、变压器(300额定容量)一台。案外人清淼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天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制管机4组、变压器(315额定容量)1台、全场地面硬化的执行;确认异议人对天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办公室8间、车间(坐北向南)1座、制管机4组、变压器(315额定容量)1台、全场地面硬化享有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后补充请求对租赁天基公司的财产在租赁期限到期前不被移交最终买受人。
清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
2014年12月9日,天基公司与清淼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天基公司将其院内的(坐北向南)车间1800平方米,(坐北向南)仓库300平方米,办公楼220平方米以及厂区道路,包含315额定容量变压器一台及其配电柜相应设施,PVC双螺杆65、80挤出机6条出租给清淼公司,租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租金为每年12万元,每年12月份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天基公司。
2015年2月6日,清淼公司与天基公司及见证方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基公司将其院内的车间1800平方米,仓库300平方米,办公楼220平方米以及厂区道路。PVC双螺杆锥65、锥80挤出机6条出租给清淼公司,租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每年秋季交付给清西村委,抵天基公司地租款。
2020年9月14日,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两份租赁厂房协议的真实性及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清淼公司每年按约定向村委现金支付了租金。
清淼公司在2015年1月25注册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股东赵金玺与天基公司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租赁的真实性。
另提供2015年至2020年清淼公司交纳租金收据6张、交纳电费、水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清淼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天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支付了到期租金,并实际占有至今,对清淼公司租赁天基公司财产期限内租赁权应予保护。清淼公司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的问题,因被执行人天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无论天基公司财产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清淼公司租赁权是否成立,均不能阻止法院对其执行,清淼公司在本案中仅享有的是租赁物的交付请求权,其请求中止执行部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执行人天基公司查封财产拍卖后,应依法保护清淼公司对被执行人租赁财产期限内的不予交付权。关于清淼公司请求确认租赁权问题,因该租赁权涉及实体权利确认,其请求超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在本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确认。故对清淼公司所提执行异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南清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予交付买受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驳回河南清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康译方
审判员 王景峰
审判员 徐卫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