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隆湖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案涉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导致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通过合法的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产,隆湖公司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虽然债权人并非真实的购房者,但是以房抵债目的系为了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符合案外人足以排除执行案涉房产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排除案涉房产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房产未经***同意,已经在二审期间变卖给案外人,且案涉房产项目并未就拍卖名单予以解释,违法且损害***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隆湖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6日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故中信信托公司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担保物权。在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存在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房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执行案涉房屋。因***并未与隆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内容重大瑕疵及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执行程序违法及执行中的拍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理涉。***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并未向本院举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任何证据,本院对***的该项再审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