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特59号
申请人: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智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子民,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迪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启迪公司称,申请确认双方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第8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启迪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的《DS20220070号增资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02935号】,该案现在尚未开庭。该案涉及诸多主体,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却将其在同一案中审理。江苏启迪公司认为江苏启迪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纠纷不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一、江苏启迪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与其他主体之间签署的增资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2016年,中信信托公司认购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中信信托公司拟退出投资,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由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中信信托公司所持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中信信托公司与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投资退出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上述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涉及《增资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等。在上述一系列合同中,中信信托公司与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与中信信托公司与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退出合同》第4.2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江苏启迪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的协议是《股权质押协议》,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协议,与中信信托公司与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争议并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不应与其他合同争议一并审理。如将诸多当事人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同案审理,本案属于当事人同时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协议应属于无效。二、从中信信托公司对江苏启迪公司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上看,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对江苏启迪公司出质的启迪网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20800万元)进行拍卖、变卖,属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因此,本案不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股权质押协议》第8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中信信托公司辩称,一、案涉双方仅订立了《股权质押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从未达成任何诉讼条款,双方的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2016年至2021年间,中信信托公司与案外人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签署了包括《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在内的系列交易文件。2021年8月,江苏启迪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江苏启迪公司为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交易文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股权质押协议》第8条对仲裁管辖有明确约定。二、中信信托公司系将《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实体争议提交仲裁,并非启动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非诉程序,相关争议不应由法院管辖。江苏启迪公司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以相关利益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争议为前提。但是,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涉及对主债务人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争议内容。中信信托公司在该案件中要求江苏启迪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是为解决《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实体争议事项,而非启动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非诉程序。据此,相关争议事项应当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而不应由法院管辖。三、案涉仲裁的数个被申请人多次轮番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属于滥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应当予以规制。江苏启迪公司此般重复累诉的行为旨在恶意拖延仲裁程序,不仅给中信信托公司增加了高额的应诉成本,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属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滥用。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中信信托公司与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P2016M12AQDKF0001-TR13补21号的《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之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对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中信信托公司履行的支付投资退出价款与资金占用费等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7.1条约定:各方确认并同意,因《增资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启迪创新)》《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本协议引起的及与《增资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启迪创新)》《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第8.1条约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等事项,本协议有约定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仍按《增资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启迪创新》《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履行。2021年8月,中信信托公司与江苏启迪公司签订了P2016M12AQDKF0001-TR16-2号《股权质押协议》,其中第8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信信托公司依据《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之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股权质押协议》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该案案号为(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02935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江苏启迪公司认为其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与其他主体之间签署的增资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将诸多当事人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同案审理,本案属于当事人同时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2021年8月,江苏启迪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中第8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股权质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中信信托公司与江苏启迪公司签订的唯一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内容完整,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且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故,江苏启迪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