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218号
申请人:***,女,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王坤,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5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雁塔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雁塔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陕0113执33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买受人杨**竟得被查封的**名下的房产,经雁塔法院作出(2020)陕0113执恢1447号《财产分配方案》及(2020)陕0113执恢1447号之ニ《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获得363,829.67元清偿。申请执行人享有上述对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系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资金信托合同》,并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了“自然人一一妆菲商贸信托贷款项目1401期”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合同》,被执行人王坤、**就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托贷款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项目现已到期,经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信托项目于2021年7月27日终止,申请执行人在扣除信托费用后以信托财产届时的现状分配给申请人,也即对被执行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现申请将本院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51号,执行标的为:1、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应付未付利息100,375.00元人民币;3、债务人西安妆菲未按时还款给债权人中信信托造成了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鉴于《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第11.4.(4)条约定的以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比例过分高于中信信托的实际损失,故我处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6.5%加收30%计算的违约金,年按360天计;4、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公证费500.00元。三、可供执行的标的物:1、债务人西安妆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2、保证人**的个人全部财产;3、保证人王坤的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9号9幢20602号房屋一套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杨**于2020年9月23日以最高价4190375.36元成功竞拍上述房屋。后本院作出财产(2020)陕0113执恢1447号分配方案,将拍卖款分配部分清偿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363829.67元。
另查,202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自然人—妆菲商贸信托贷款项目1401期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函》,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享有的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同意该现状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中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现***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