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59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新建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笑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旭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晓兵,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圣安隆公司、被告联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被告文化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圣安隆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更好更快地完成施工任务,扩大企业规模,加强企业对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约定共同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现就项目承包的具体事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建机厂区块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2.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梦栖小镇。3.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4.施工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5.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91日历天(注:开竣工日期以建设方签证的开竣工报告为准)。6.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20万元,本工程采用费率发包,发包人不提供工程量清单,具体总价以工程完工后财政审计结算价为准。根据主合同同比例支付。二、承包形式1.该工程由乙方个人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采取包盈亏、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本工程发生的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188号)。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25日,联合公司将“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以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害人李荣辉的圣安隆公司。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伙同梁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李荣辉同意转包一期工程。2016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及梁某某等共支付被害人李荣辉人民币70万元,后以圣安隆公司名义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案发后,被害人李荣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及梁某某等予以谅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文化城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联合公司系工程总包人,圣安隆公司将其从联合公司承接的弱智能化工程部分交由***施工(***非圣安隆公司员工)。联合公司自认文化城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圣安隆公司自认联合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称案涉工程6-8#(三期)楼智能化工程费用送审价为1066703元。该部分工程款尚未经财政审计确认。圣安隆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认为,圣安隆公司应按合同暂定的120万元向其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余110万元。圣安隆公司认为,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且边设计边施工,施工内容变化较大,***施工部分仅值10万元,已付清。就***施工部分的造价,***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其他当事人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亦并非圣安隆公司员工,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虽无效,但***已进行施工,且各方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故圣安隆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双方合同无效,即使有效该合同暂定价也不足以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为宜。***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计,***又明确表示不申请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且不同意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待案涉工程价款经财政审计或依法鉴定后,***可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法主张权利,现***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联合公司和***无直接合同关系,文化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拖欠相关工程款,故均无须对***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柳凯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