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59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新建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笑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旭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晓兵,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圣安隆公司、被告联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2.被告圣安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70万元人民币;3.被告圣安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4.被告文化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6日,圣安隆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更好更快地完成施工任务,扩大企业规模,加强企业对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约定共同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项目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现就项目承包的具体事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项目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2.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梦栖小镇。3.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4.施工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5.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158日历天(注:开竣工日期以建设方签证的开竣工报告为准)。6.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00万元,本工程采用费率发包,发包人不提供工程量清单,具体总价以工程完工后财政审计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2017年1月22日工程进度款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财政审计结算价的80%,扣除前期预埋费用(如2017年7月31日前已审计结算完成按主合同支付至财政审计结算价的95%,如2017年7月31日前未审计结算完成,由公司垫付至送审价350万元的80%,至2017年12月31日垫付至送审价350万元的95%,待财政审计结算完成后予以结算,多还少补)。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80%(须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满5年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均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乙方交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待建设单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乙方。二、承包形式1.该工程由乙方个人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采取包盈亏、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本工程发生的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188号)。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25日,联合公司将“杭州良渚新城梦栖小镇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以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害人李荣辉的圣安隆公司。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伙同梁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李荣辉同意转包一期工程。2016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及梁某某等共支付被害人李荣辉人民币70万元,后以圣安隆公司名义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案发后,被害人李荣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及梁某某等予以谅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文化城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联合公司系工程总包人,圣安隆公司将其从联合公司承接的弱智能化工程部分交由***施工(***非圣安隆公司员工)。联合公司自认文化城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圣安隆公司自认联合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称案涉工程1-4#(一期)楼智能化工程费用送审价为3473120元。该部分工程款尚未经财政审计确认。圣安隆公司向***支付了100万元。***认为,圣安隆公司应按合同暂定的350万元向其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尚余250万元。圣安隆公司认为,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且边设计边施工,施工内容变化较大,***施工部分仅值100万元,已付清。就***施工部分的造价,***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其他当事人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亦并非圣安隆公司员工,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虽无效,但***已进行施工,且各方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故圣安隆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双方合同无效,即使有效该合同暂定价也不足以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为宜。***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计,***又明确表示不申请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且不同意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待案涉工程价款经财政审计或依法鉴定后,***可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法主张权利,现***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联合公司和***无直接合同关系,文化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拖欠相关工程款,故均无须对***承担责任。关于收取的70万元(买标费)及10万保证金的问题。***称,70万元系买标费,即为承包本案工程向圣安隆公司(李荣辉)支付的款项;另10万元系保证金。圣安隆公司则称仅收到了70万元款项,但其中30万元(双方核实为296249元)系被告方已施工部分,还有30万元系圣安隆公司为***代购的材料款,剩余10万元系保证金。本院认为,无论圣安隆公司收取了70万元还是80万元,其中10万元的保证金均应当退还给***;除此之外的款项,***称之为买标费,但该款项中包含了前期已施工的款项296249元,就其余款项圣安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代购了材料,该部分或系所谓买标费。前期的296249元部分并非***施工,圣安隆公司无须向***退还;其余款项,即使如***所述系买标费,该款项则类似于挂靠费、转包费等,对其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向圣安隆公司公司支付的款项,圣安隆公司应退还10万元保证金。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负担30900元,由被告圣安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柳凯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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