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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167号
原告:杭州宸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中山路38号5幢213室,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财富城A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梅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晓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新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建德市大慈岩镇新叶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显杰,该村党委副书记。
原告杭州宸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新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叶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伟,被告新叶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新叶村万枝桥边停车场工程款25186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宸业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新叶村万枝桥边停车场工程款251868元。事实和理由:新叶村万枝桥边停车场工程(项目编号:SCF2019A-009)经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于2019年1月24日由宸业公司中标(2019年1月30日收到正式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94292元,工期60日历天;本工程于2019年4月7日前完成后村里就投入使用,因叶国松的房屋未拆除,导致村、镇都不给于本工程的竣工验收,现已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一分。因房屋未拆除不是施工单位的原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宸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中标、施工,并在2019年4月7日之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251868元的事实。
被告新叶村经合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村经合社欠付原告款项也是事实。村经合社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变更了施工内容,程序没走到位。2.叶国松的房子本来要拆的,没过几天叶国松反悔了。当时村里也跟原告沟通过,叶国松房子没拆掉,政策处理上没有到位。没拆掉房子的工程量原告就没做,后来选择在叶国松房子边上做,该房子没拆掉,造成了施工内容的变更。3.案涉工程原告完工后,已经交付村里使用。案涉工程价款村经合社会按照审价结果据实结算给原告。
被告新叶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宸业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叶村经合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宸业公司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新叶村万枝桥边停车场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经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寿昌分中心招标,由原告宸业公司中标。2020年12月14日,被告新叶村经合社作为发包人,原告宸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土方开挖、回填、道路、园路、绿化等;合同价款为294292元,中标下浮率为19.65%;工程款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后,需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价款结算审核,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核结果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宸业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村民叶国松房屋未能拆除,经原、被告协商变更了施工范围。原告宸业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后,由于施工范围的变更,被告报批程序未到位,致使案涉工程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亦未予结算。直至2021年12月,原、被告补办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手续后,由被告新叶村经合社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251868元。该价款被告新叶村经合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宸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宸业公司与被告新叶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宸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村民叶国松的房屋未能拆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施工范围,上报批准程序未到位,造成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能获得验收通过,双方对工程价款亦未予结算。履行行政报批程序系被告新叶村经合社一方的义务,报批程序未到位不能归责于原告宸业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业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被告新叶村经合社应付工程价款为251868元,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宸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宸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新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宸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5186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9元,由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新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叶碧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