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融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04民初487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桃山区万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
负责人:沈明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七台河市融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景峰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被告七台河市融祥市政建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健一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之夫谭乐坤(已故)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原告丈夫谭乐坤到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处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7月初,受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工长的指派和带领到桃山区建筑工地工作。10月29日谭乐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二被告都应当是谭乐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原因不予受理。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谭乐坤在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就已不是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系专业工程施工企业,于2015年中标承包施工了“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一标段工程”,并于2015年9月2日与七台河市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后将人工费包给了王某,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王某承包后聘用了谭乐坤做临时工(瓦工),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3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至此该工程项目结束,与王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依法终止。该工程项目人员的工伤保险也已在2016年当年到期,并未续办工伤保险。即使在市工伤生育保险名单中仍有谭乐坤名字,那也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而且工伤保险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即使办理了工伤保险而不在用工单位工作,那也依法不能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市工伤生育保险名单中谭乐坤名字之所以仍保留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是因为谭乐坤离开公司后自己没有申请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至新入职的单位。不能由此就证明谭乐坤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仍具有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谭乐坤之前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谭乐坤自己跳槽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属于擅自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是谭乐坤自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谭乐坤交通事故前早已到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任职工作,未受到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和带领到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工作。原告诉称谭乐坤是受到扬州建工公司工长指派和带领到被告融祥市政公司金水湾项目工程工作的说法实属捏造;三、据了解,谭乐坤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依法
也不属于工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实质意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徒然浪费诉讼资源和各方当事人精力。谭乐坤发生交通事故前早已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否可以继承“确认劳动关系”这种人身专属权利。因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身份权,对这种身份权来说,应当在享有者死亡时,自然消灭。这种身份权,有别于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应当不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的亡夫谭乐坤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谭乐坤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退一步讲,原告提起诉讼的此种情形,也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款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本案谭乐坤根本不符合第二、三项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除此之外,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
出进一步答复,即存在原告所述的此种情形,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故不认定原告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四、原告的自认行为,也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的民事诉状当中自认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从事搅拌机工作,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
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现实审判中,自然人招聘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实际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自然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工资,即劳务人员实际由自然人及其合伙人雇佣,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务人员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发包人、承包人未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务人员在该项目上的工作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劳务人员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与谭乐坤(已故)系夫妻关系。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结婚证真伪,结婚证复印件无法看清什么时间结婚,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谭乐坤死亡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质证:同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光碟1张。证明:谭乐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到王某车上领取工资的过程及王某认可其本人是工长,代表公司向谭乐坤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视频内容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没有
任何关系。视频录制于2018年4月2日,谭乐坤于2017年10月29日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其本人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承包惠民小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竣工报备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死者谭乐坤是在王某承包惠民小区工程期间雇佣的临时工,工程竣工备案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光盘内容看,第一段视频时间较长,但是视频中没有录到王某的身影,从有限对话内容看也与本案所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第一段视频是否是王某没有办法确定。第二段视频较短,仅有王某一个镜头,王某在两段视频中并没有说是工长,也没有王某给死者家属或亲属支付工资的镜头,所以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视频属于死者亲属偷录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偷录的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段视频不能证明谭乐坤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并没有体现王某的影像资料,并不能确定真实性;视频中王某没有认可其是第二被告的工长,也没有提及是第二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该视频恰恰体现了谭乐坤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与王某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从视频当中所表述的内容看,谭乐坤只是偶尔到工地干几天活;该证据内容不合法,录音录像应当是展现整个过程的事实,而并非采用问答方式。本视频当中体现的是谭乐坤亲属为了获取社会工伤保险利益,采用
引诱的方式让视频当中另一方出具证明和证人,目的为获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谭乐坤本人并不属于第二被告员工,也没有在第二被告处缴纳工伤保险。综上所述,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人民法院不应采纳。
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承包惠民小区及金水湾小区工程的劳务,包括混凝土、砌砖、木工、架子工等。承包惠民小区工程及金水湾小区工程劳务的时候都是临时用人,最多3-5天,工钱是现场由证人来某的。具体工程时间记不清楚了,惠民的工程大概是五年前,劳务工程开始到结束大约半年多时间。证人是先干的惠民小区的工程,工程结束大概2个月以上到金水湾小区工程开工,用工是随用随招,招人的时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录的人员中有的报给甲方,由甲方缴纳工伤保险,临时雇用的人员没有向甲方备案,也没缴纳工伤保险。惠民小区工程、金水湾小区工程与二被告都签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都是证人本人签字,合同内容属实。证人在金水湾小区工程的时候聘用过谭乐坤开搅拌机,当时谭乐坤没干几天活天就冷了。没有聘用过魏传和、李俊峰等人。后来听说谭乐坤出交通事故,当时还差谭乐坤工资没给,是谁来领取的工资记不清楚了,是谭乐坤的家属联系的证人,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证人王某承包惠民小区工程的劳务,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王某不是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工长。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质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王某与原告爱
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和书面劳动关系。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起诉状中所引用的开工资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爱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将金水湾小区B区二期13、15号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
原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无关。
二、金水湾小区B区二期13、15号楼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在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爱人谭乐坤、证人李俊峰等人工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由于该证据由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等同于陈述,不属于证据。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该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是一张空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死者谭乐坤生前没有在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王某是劳务承包人,但该工资表没有王某签字认可,因此也不能证明谭乐坤不是其单位的劳务人员。
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七台河市劳动局备案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中没有谭乐坤、李俊峰。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被告
融祥市政公司缴纳工伤保险人员解除合同时的名单,本案所涉及的谭乐坤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在社保单位建立保险档案,在谭乐坤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重复参加工伤保险。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谭乐坤至今在社保单位仍保存着工伤保险档案,依据社保单位要求,没有解除不能重复缴纳工伤保险。同时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某,谭乐坤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煤炭等行业对外进行发包经营的,应当以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谭乐坤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王某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劳动者与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劳务合同解除的名单,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包括该证据所列人员当中;谭乐坤事实上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以后离开了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谭乐坤到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工地入职工作,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谭乐坤在社保局工伤保险备案中仍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名下,是因为谭乐坤离开后没有申请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到新任职单位,劳动者自己不申请,用工单位单方面没有办法到社保处将其工伤保
险关系转移,本案造成这样的事实完全是谭乐坤自己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没有关系。
四、工程停工报告影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27日停工。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停工报告是一种申请,何时停工不能仅凭申请时间予以确认。特别是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前现场施工人员还要继续清理公司现场、撤离相关设施设备等。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是申请书,工程是否在申请当日即停工无法确认。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七台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2018年11月15日江苏扬州建工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谭乐坤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3页;七台河市工伤生育保险参险人员登记表1份;扬州建工公司与王某、乔志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七台河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融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9月10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8月29日)各1份;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3份;七台河市中医院的谭乐坤诊断证明及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各1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质证:对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丈夫谭乐坤交通事故发生前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出具的关于谭乐坤与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了谭乐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离开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根据该组证据当中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证实谭乐坤在王某承包工程时聘其为临时工,该工程项目竣工结束后其聘用关系已经终止,足以证实在2016年末之前,谭乐坤就已经不再是王某承包工程当中的临时工;3.谭乐坤是在2017年初就已经离开了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参险登记表中虽然还有谭乐坤的名字,是因为谭乐坤自己离开到本案第二被告公司入职工作,没有申请转移工伤保险关系,这是谭乐坤自己造成的;4.该组证据当中谭乐坤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均发生在谭乐坤离开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以后在本案第二被告入职工作期间发生的,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无关,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谭乐坤是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工作当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5.该组证据足以证实谭乐坤离开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以后是其自己到本案第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没有任何人指派或者带领谭乐坤到本案第二被告公司去工作,完全是谭乐坤自己的行为,原告称受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工长指派和带领谭乐坤到第
二被告公司工作,没有任何根据。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质证:1.对七台河市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真实性和关联性都认可,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谭乐坤的工作情况与第二被告无关;2.对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当中谭乐坤女儿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在利害关系,其他两份调查笔录并不是第二被告所用的劳务人员,从调查笔录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工伤保险科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之后中止了工伤调查,让原告上法院诉请其劳动关系,可以看出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3.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因具有答辩反驳性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以看出的事实是谭乐坤属于劳务人员,不属于单位的正式职工,不能用劳动关系来调整;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谭乐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光盘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王某承包被告融祥市政公司金水湾项目工程劳务,聘用谭乐坤开搅拌机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谭乐坤亲属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融祥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
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王某承包金水湾小区B区二期13、15号劳务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融祥市政公司提交的金水湾小区B区二期13、15号楼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均系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单方制作,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融祥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停工报告影印件原告及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谭乐坤(已故)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承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2015年一期工程一标段B-1至B-14号楼工程”,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雇佣谭乐坤为临时工。2016年4月19日被告扬州建工公司
为谭乐坤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该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2017年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将金水湾小区(B)区二期十三号、十五号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某,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王某临时雇佣谭乐坤在金水湾项目工地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日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工资由王某结算。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停工,预计停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10月29日05时30分许,谭乐坤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乐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情形,不予受理(证据
不足)”为由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21)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是否缴纳各项保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谭乐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情况看,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将金水湾小区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临时雇用谭乐坤为金水湾项目工程出劳务,由王某支付工资,无证据证明谭乐坤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谭乐坤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谭乐坤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生育保险虽仍备案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名下,但扬州建工公司承建的惠民小区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扬州建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已经解除,谭乐坤已经离开工地。关于原告主张受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工长的委派到金水湾项目工地工作,因金水湾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融祥市政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谭乐坤受到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委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守福
人民陪审员  吴均香
人民陪审员  许景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