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352号
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乐陵市文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联公司)与被告山东电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科公司)、乐陵市文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依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申请,分别作出(2019)鲁1422民初1517号等系列民事裁定,对各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冻结,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科公司、***强公司、***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到期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同被告山东电科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合同》,该公司向原告购买中电电气多晶硅光伏组件200200件,合同总价款为502502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电科公司供货,被告山东电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张面值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被告**能源公司、**集团公司、***科贝奇公司、***强公司、山东电科公司数次背书,现原告为该汇票的持有人。该汇票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收票人为**集团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8191755863,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至2019年5月22日仍无法兑付。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电科公司、***强公司、***科贝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新华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1.原告系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2.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均为该汇票的债务人;3.该汇票背书连续,且均可背书转让。
证据二、提示付款申请单、《***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关于***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1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已收到原告提示付款的申请,至今一直未予承兑付款,可证实承兑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这一事实。另外,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以及**财务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付款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付款人**财务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由于**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应认定原告已取得被**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
证据三、《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系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该汇票。
经质证,被告**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提示付款申请单请法庭核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未拒付;证据三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该公告至**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质证,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只是对**财务公司审查登记,并非对犯罪行为做出处理,并不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只是个人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构成犯罪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本案也并不以其个人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相反,被告公司相关高管涉嫌犯罪,也可以反映出其公司无力兑付的事实、原告实质上已被拒绝付款。
被告山东电科公司、***强公司、***科贝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山东新华联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山东新华联公司持有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对被告**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基于与被告山东电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该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819175586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汇票金额5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收款人为**集团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依次、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集团公司、***科贝奇公司、***强公司、山东电科公司、原告。原告收到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并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获得案涉票据,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予应答也未付款。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1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电科公司、***强公司、***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电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乐陵市文强商贸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电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乐陵市文强商贸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