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8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财富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新华联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合同款2614000元,其中工程款1800000元,履约保证金814000元;并确认原告在工程款18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187700元;3.判令被告新华联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1-3项诉请中被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至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签订《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中冶石油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发包方新华联公司承建“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中冶石油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发电工程),合同总价款23754000元,其中施工部分费用(工程款)8140000元,另外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新华联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814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8年11月21日,发电工程全部竣工,新华联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3日,发电工程通过电网验收,并网发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亦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郑重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合同款义务,后又多次书面催告,向被告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收到合同工程款共计6297762元,但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扣除工程款核减部分42238元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履约保证金814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87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履约保证金814000元未支付,该18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施工款5%的质保金即40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如无质量问题在设备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但是答辩人在后期运营涉案工程过程中,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如SVG出现柜上隔离连杆机构动作不可靠,信号不到位等问题,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一直未予修复处理,所以407000元的质保金不满足付款条件,暂时不能支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在工程款1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6个月期限。
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1187700元问题,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付款方式和条件”第2.4**约定,答辩人在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书以及相应数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交(1)竣工资料(2)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单位**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等,这是满足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上述材料,故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答辩人承担11877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3754000元,但是仅就施工部分实际履行,工程款数额为814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原材料、设备采购款等1561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额23754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中,答辩人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393000元(扣除质保金407000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高达1187700元,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降低。
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但同时又主张利息并且以3801700元(合同款2614000元+违约金11877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二者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都以损失赔偿为目的,均具有补偿性,二者不能并用,故只能支持其一。
反诉原告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不合格工程部分修复费用暂计2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反诉签订了《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聊城市开发区牡丹江路南6号,约定合同总价为23754000元,施工部分费用为81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仅参与了施工部分。后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23日通过电网验收,并网发电,后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如SVG出线柜上隔离连杆机构动作不可靠,信号不到位;二次仓内逆变电源故障并跳闸,多次排查均为查明原因等。该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对该光伏电站的正常使用及收益,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一直未予修复。鉴于上述事实,特提起反诉,愿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正泰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已通过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其次,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说明发生质量问题不明确不具体,也从未通知承包人开展质保维修工作,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已超出质保期,因此对于超出质保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即使如发包人所述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是在质保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所欠工程款远远超过质保金407000元,故不能成为反诉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最后,对于反诉原告提起的申请质量工程的鉴定不明确、不具体,且非专门性问题,不符合法院受理开展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并提交金额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向其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发票除质保金部分均已开齐。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每次施工部分付款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应金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工程款分为四个支付节点,被告已将前两个节点支付完毕,第三个支付节点为发电工程通过电网验收并网挂表,连续并网运行1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施工部分总额的45%,即3663000元。被告后自认原告施工发票已开具,质保金发票未开具,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8月22日、9月29日、12月24日,4月2日、6月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87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270000元,尚欠1393000元。故该笔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已满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1393000元。第四个支付节点为无质量问题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结清。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11月21日,而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该发票,故该笔工程款因原告未能实现付款条件,被告之前未支付不属于违约。
其次,被告辩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提交竣工资料及盖有监理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且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及报告中没有监理单位的**,此不满足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为此主张,竣工验收申请表及报告中签字的监理人员***是由被告指定的,被告并没有委托或指定监理单位。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完成发电工程的全部工作且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以下材料:1)竣工资料;……3)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但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单位的指定或委托,而是在合同第三条监理人部分中约定监理人由发包方即被告委托,且竣工验收申请表及报告中均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也不能说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故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提交有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表及报告。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是表明原告应当将竣工资料等提交给被告,但并未约定提交该材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交催款函、律师函各一份及两份EMS邮件查询单,拟证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函催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邮件于2019年7月18日被门岗签收以及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浙**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催款函及律师函,原告现在要求在1800000元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EMS邮件查询单上显示2019年7月18日由门岗代签、2019年9月26日由***代签了原告寄出的邮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问题清单及照片、电子邮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予修复,对于修复费用应当优先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直接由未付的工程款内扣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从未收到该问题清单,且该证据均系被告内部自制,既不能反映真实性,也不能反映其发生时间及具体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关联性。经审查,《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施工部分总额40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发电工程无质量问题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结清。发电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验收,至2019年11月20日为一年的质保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质量问题、发生时间、发生原因及关联性,且在质保期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维修或支付维修费并以此及时主***等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发电工程,工程地点在聊城市开发区牡丹江路南6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754000元,其中施工部分为8140000元,发包方指定承包方采购本工程的设备材料供货款为人民币15614000元;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施工部分金额的10%,金额为814000元。承包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打入发包方账户。合同规定承包方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总承包工作(含本工程并网所涉及全部手续),且应确保本工程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关于付款节点和条件,合同签署生效后,承包方进场施工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施工部分总额的20%,金额为1628000元。承包方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施工部分总额的30%,金额为2442000元。发电工程通过电网验收并网挂表,连续并网运行1个月,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施工部分总额的45%,金额为3663000元,同时退还承包方开工前交付施工部分金额10%的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814000元。剩余5%的款项,即407000元,如无质量问题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结清。每次施工部分付款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应金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且工程通过发包**工验收后,承包方自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三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监理人受发包方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方的批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应违约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违约方严重违约,或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守约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作为向守约方的赔偿,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发电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或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方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
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招标人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该笔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剩余履约保证金794000元,以上共计8140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28000元。2018年11月21日,发电工程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3日,发电工程通过电网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双方同意将2442000元工程款扣除未装机容量和供电车以及罚款单费用42238元后的工程进度款2399762元平均分为两次支付,付款时间分别延后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5日,分别支付1199881元。2019年1月24日、2019年9月24日,原告两次发函催告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函催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就欠付工程款4070000元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8月22日、9月29日、12月24日,4月2日、6月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87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297762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07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14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开具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1日,被告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三点: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等是否予以支持;2.合同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3.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工程部分的修复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违约情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将发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现已开齐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00元(含质保金407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第三节点未付工程款1800000元中的质保金407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在质保金40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其余工程款1393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即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8年12月23日计算6个月,而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发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6个月,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依照《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作为向守约方的赔偿,被告欠付工程款行为严重违约,且在2019年1月24日、7月15日、9月24日三次书面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情形,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3754000元的5%,即1187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调整至1000000元。被告辩称首先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据前文所述,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1393000元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所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即使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就其中的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8140000元)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原材料、设备采购款等1561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应按照合同总额23754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经审查,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93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约定为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实际损失即贷款利率的1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具体违约金计算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3日前支付3663000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81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22日、9月29日、12月24日、2020年4月2日、6月1日偿还87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工程款,但未偿还履约保证金,故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逾期220天,违约金以44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截止2019年8月22日,被告再次逾期21天,以36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截止2019年9月29日,被告再次逾期37天,以295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逾期85天,以245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截止2020年4月2日,被告再次逾期99天,以230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再次逾期59天,以225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以220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根据合同约定,如无质量问题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才收到原告寄出的该部分款项的发票,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应于2020年9月22日起,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0日合同签署生效后,承包方即原告进场施工10日内支付1628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偿还16280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2018年9月14日付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约定之目的在于避免或减轻对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原告在此之外又主张逾期利息,二者均以赔偿损失为目的,二者并用有违合同法的原则,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可以要求增加。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部分修复费用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对位于聊城市开发区牡丹江路南6号涉案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反诉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应当委托鉴定的事项。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该维修费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具体质量问题、发生时间、产生原因及实际维修情况,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另,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可以通过提交维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举证证明,不属于应当鉴定专门性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工程部分的修复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407000元),并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07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14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付标准和方式详见附表);
四、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5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联智能光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庆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详情
逾期时间
逾期天数
计付基数
计付标准及计付方式
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
220
4 477 000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220天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
21
3 607 000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21天
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9日
37
2 95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37天
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4日
85
2 45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85天
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日
99
2 30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99天
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1日
59
2 25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59天
2020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2 20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
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支付详情
逾期时间
逾期天数
计付基数
计付标准及计付方式
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407 000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