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锦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7064F。
法定代表人韩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朝华,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忠云,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区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熊忠云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9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晨光公司承建了涉案的“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天然气管道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项目,熊忠云到该工地找活干,东晨光公司同意熊忠云到该项目工地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0时左右,熊忠云在该工地堆放焊接好的拱架时,被滑落的拱架砸伤右足。熊忠云伤后经重庆市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第1、2、3跖骨骨折”。
2019年1月4日,熊忠云就前述受伤向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受理熊忠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和义务。东晨光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武隆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忠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3日,武隆区人社局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6月25日,东晨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在立案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东晨光公司与案外人闫促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武隆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熊忠云得到了东晨光公司的许可,在东晨光公司承建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0时左右,熊忠云在东晨光公司承建工地堆放焊接好的拱架时,被滑落的拱架砸伤右足,被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第1、2、3跖骨骨折”。熊忠云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东晨光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闫促进,熊忠云是闫促进聘请的工人,东晨光公司与熊忠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东晨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且该主张与东晨光公司出具的《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中关于东晨光公司同意熊忠云到该项目工地上班的表述矛盾。因此,东晨光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进行了分包,亦不能否认熊忠云是东晨光公司招用到涉案工地上班,与东晨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即使东晨光公司主张的其与闫促进的劳务分包关系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东晨光公司不能证明闫促进有用工主体资格,也应由东晨光公司承担熊忠云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东晨光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东晨光公司主张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邮件单据,仅能证明武隆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23日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东晨光公司收到该邮件的问题。鉴于对邮件投递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以及东晨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未对东城光公司的实质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将武隆区人社局未在行政程序中收集邮件的送达情况作为行政程序瑕疵处理,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武隆区人社局须在以后的工作注重证据收集。
综上,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晨光公司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晨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晨光公司与熊忠云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晨光公司系“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的承建单位,并将该段落的相关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闫促进,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熊忠云系由案外人闫促进招用,并由其负责工作安排和用工管理,熊忠云与东晨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虽然东晨光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武隆区人社局举示了“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但该份说明主要是根据武隆区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对熊忠云的受伤经过进行说明,并未涉及东晨光公司认可与熊忠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而且,劳动关系的审查应当遵循实质审查的原则,不能仅凭非法律专业机构的东晨光公司的模糊的单方陈述就予以认定。除了该份不能直接反映东晨光公司与熊忠云存在劳动关系的单方说明,武隆区人社局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东晨光公司与熊忠云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程序不合法的事实。首先,武隆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受理熊忠云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武隆区人社局在正式受理熊忠云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就对熊忠云的事故伤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获取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签字盖章)或其他相关资料,直接作为最终认定熊忠云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该做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和要求。其次,一审举证质证环节中,武隆区人社局举示了李信华、李信伍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作为主张其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证据材料,但该两份证据材料仅系书面证言,武隆区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两位证人本人进行了现场核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证人的书面陈述属实,但却迳行采信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明显属于程序不合法。最后,武隆区人社局没有举示其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向东晨光公司依法有效送达的证据材料,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程序中严重的程序不合法。三、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隆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明确东晨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标准劳动关系还是基于用工主体责任,武隆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晨光公司与熊忠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东晨光公司具有其他应当向熊忠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其迳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熊忠云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东晨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武隆区人社局辩称: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确认前,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行政程序合法,且依法进行了调查,被诉行政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熊忠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武隆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晨光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东晨光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熊忠云用人单位的确认函》,明确表明熊忠云系其单位的“临聘人员”,并在其提交的《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中,详细的说明了聘用熊忠云的经过、劳动报酬的计算、受伤经过以及就医过程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自认,虽然东晨光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分包给闫促进,熊忠云系闫促进聘用,熊忠云与东晨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程序。熊忠云受伤后,以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8年8月向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受理后,向李信华、李信伍进行了调查核实,期间,东晨光公司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熊忠云用人单位的确认函》,自认其为熊忠云的用人单位,武隆区人社局遂终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后,熊忠云又以东晨光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武隆区人社局未再作调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已经终结的前一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李信华、李信伍进行了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东晨光公司认为,被诉工伤认定未作调查核实、且未经申请即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调查核实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存在需要调查的情况,且只是“可以调查”,而非必须调查,而且,调查核实并不限于询问证人,也包括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等,具体到本案,武隆区人社局是查阅并复制前案的笔录等资料,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核实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不能以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未经申请即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故,东晨光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法律。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东晨光公司已经自认熊忠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基于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熊忠云的受伤事实,认定熊忠云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东晨光公司上诉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喻伦泰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