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9行初115号
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399号锦瑞苑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7064F。
法定代表人韩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常,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开桥,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晨光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李开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晨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趣,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柳荐、冯伟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第三人李开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晨光建设公司诉称,第三人李开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应当向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应当向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前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完成,不能要求原告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在第三人未能就前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径行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进而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分包内容是隧道支护,约定价格为1000元/米。第三人李开桥自行组织工人做工,工人数量和工资标准由李开桥自行确定。分包期间,第三人李开桥以不定期借支款项的方式,支付其工人工资。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开桥于2019年6月3日书面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我局查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用人单位工地从事支护工作;受伤是劳动过程中的工作原因所导致。且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作出了关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其中载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因工受伤,是典型的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我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次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告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积极交换有关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开桥书面答辩述称,原告诉称我未举证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于2018年从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我于2019年2月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做工,成为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里的劳动者之一,有原告支付我的劳动报酬为凭。2019年2月23日上午6点30分左右,我在(三标)工程支护过程中,隧道顶部塌方,落下土石将我砸中并将我掩埋,导致我受伤,有一起做工的工友见证。伤后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付了我的全部医疗费。若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会支付我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第三人李开桥陈述其受伤所在工地工程是原告承包给案外人闫促进的,其是案外人闫促进喊来做工的,案外人彭天彬是现场管理人,彭天彬对第三人李开桥叫的工人的工资进行核算。案外人闫促进是否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第三人李开桥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上午6点30分左右,第三人李开桥在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公司承包的“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支护过程中,隧道顶部塌方,落下土石将李开桥砸中并掩埋导致其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鸭江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骨折;2.右10肋骨骨折;3.左上肢皮肤挫伤;4.第5胸椎骨折。
李开桥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武隆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东晨光建设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和义务。武隆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开桥于2019年2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东晨光建设公司和李开桥进行了送达。
东晨光建设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关于李开桥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载明,2019年2月2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工人李开桥在东晨光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做洞内支护工作时,由于洞定落石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晨光建设公司员工随同工人将李开桥送到医院治疗。东晨光建设公司已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东晨光建设公司收到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案外人李开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林昌志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公司关于李开桥受伤事实经过说明、分包合同、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东晨光建设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第三人李开桥于2019年6月30日和2019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支条、案外人彭天彬代案外人闫促进制作的工资计算表因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对上述四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东晨光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李开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适用何种法律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工伤的基础。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否认了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与被告在被诉工伤认定中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或者是违法发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雅岚
书 记 员 饶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