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9行初77号
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399号锦瑞苑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7064F。
法定代表人韩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朝华,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忠云,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区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晨光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趣,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的分管负责人谢朝华,及委托代理人贺柳荐、李凤,第三人熊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晨光公司诉称,原告系“南川水江一-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的承建单位,并将该段落的相关劳务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闫促进,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熊忠云来该工地寻找工作,闫促进班组还需电焊工,就请熊忠云自2018年7月12日到该工地做电焊工。因此,第三人熊忠云是为闫促进提供劳务,原告与闫促进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熊忠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熊忠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熊忠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就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有效收到了该文书。因此,被告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不清下作出了工伤认定。本案的受伤经过、时间、地点与伤害后果等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不作过多答辩。本案原告认为,答辩人对原告与闫促进之间的合法劳务承包关系没有认定,对于第三人与闫促进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认定。这两点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实际已经有明确认定,只是认定的结果与原告的观点不一致而已;首先对于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这本身违反了《建筑法》的硬性规定,不可能是合法承包关系;其次对于自然人劳务工程承包人闫促进所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两者之间本身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但是第三者系闫促进雇请到本案原告合法承包工地打工并受伤之事实是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的。且答辩人还认为闫促进所聘请的劳动者在工地受伤,应由闫促进的上一级有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即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是上班期间,在工地上,堆放拱架而被拱架滑落打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即使如原告所说的原告将相关劳务发包给了闫促进等,但并不妨碍答辩人将原告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三、本案答辩人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答辩人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的职责,办理了相关程序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忠云述称,第三人最初是以“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该单位提交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才是用工单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被告驳回。第三人以原告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被告结合其他证据,才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公司提交的《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载明“熊忠云本人到工地找活干,他说他会焊接,我公司就同意他第二天来上班”、“我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均做到了应尽的责任”,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事后伪造的。这份合同分包范围约定不明、印章与原告公司与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也不一致、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费支付依据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闫促进只是原告的一个班组长,而非劳务承包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晨光公司承建了涉案的“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天然气管道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项目,第三人熊忠云到该工地找活干,原告公司同意熊忠云到该项目工地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0时左右,熊忠云在该工地堆放焊接好的拱架时,被滑落的拱架砸伤右足。熊忠云伤后经重庆市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第1、2、3跖骨骨折”。
2019年1月4日,熊忠云就前述受伤向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受理了熊忠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和义务。东晨光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武隆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忠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3日,武隆区人社局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东晨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在立案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闫促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公司基本情况、熊忠云身份证复印件、工友证实2份、病历、重庆市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闫促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属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熊忠云用人单位的确认函》,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熊忠云是得到了原告东晨光公司的许可,在原告公司承建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0时左右,熊忠云在原告公司承建工地堆放焊接好的拱架时,被滑落的拱架砸伤右足,被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第1、2、3跖骨骨折”。熊忠云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东晨光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闫促进,第三人是闫促进聘请的工人,东晨光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东晨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且该主张与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熊忠云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中关于原告公司同意第三人到该项目工地上班的表述矛盾。因此,原告东晨光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进行了分包,亦不能否认熊忠云是原告招用到涉案工地上班,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即使原告主张的其与闫促进的劳务分包关系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原告公司不能证明闫促进有用工主体资格,也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熊忠云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邮件单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东晨光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东晨光公司收到该邮件的问题。鉴于对邮件投递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以及东晨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未对东城光公司的实质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将被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收集邮件的送达情况作为行政程序瑕疵处理,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被告须在以后的工作注重证据收集。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晨光公司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仁海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饶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