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3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冯伟常,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399号锦瑞苑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7064F。
法定代表人韩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丁源,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晨光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1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23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在四川东晨光建设公司承包的“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工程(三标)”支护过程中,隧道顶部塌方,落下土石将***砸中并掩埋导致其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鸭江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骨折;2.右10肋骨骨折;3.左上肢皮肤挫伤;4.第5胸椎骨折。
***于2019年6月3日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武隆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东晨光建设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义务及应提交的证据。武隆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2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东晨光建设公司和***。
东晨光建设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关于***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载明,2019年2月2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工人***在东晨光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做洞内支护工作时,由于洞顶落石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晨光建设公司员工随同工人将***送到医院治疗。东晨光建设公司已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东晨光建设公司收到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武隆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东晨光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适用何种法律认定***受伤是否属工伤的基础。东晨光建设公司和***在庭审中均否认了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与武隆区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中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晨光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隆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东晨光建设公司与***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或者是违法发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东晨光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称:1.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为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单位的东晨光建设公司拒不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混乱。***在原审的答辩内容中明确主张其与东晨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在庭审中否认其与东晨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阐述“武隆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东晨光建设公司与***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或者是违法发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3.工伤认定只能依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的性质,至于由谁来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是行政确认认定的事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晨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晨光建设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东晨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位证人仅有书面证言,未经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或当庭询问,不认可其真实性。两位证人的工作单位列为“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晨光建设公司无关联性。东晨光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只是对***受伤的客观陈述,并未认可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晨光建设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情形。根据***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可知,***是以其与东晨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申请的工伤认定,而非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依据申请的工伤认定的。武隆区人社局以***与东晨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与武隆区人社局未举示证据证明东晨光建设公司存在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3.武隆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认定东晨光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武隆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东晨光建设公司需对以下证据材料进行举证: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你单位涉及“南川水江—涪陵白涛分水岭隧道”分包合同复印件;3.***受伤的事实经过;4.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5.单位认为可以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武隆区人社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晨光建设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通知书于2019年6月6日邮寄送达东晨光建设公司。武隆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次日将该决定送达***,于2019年7月4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东晨光建设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武隆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开德和林昌志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东晨光建设公司作出的***受伤事实经过的说明、工程分包合同、***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内,在东晨光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东晨光建设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东晨光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受伤的事实经过说明》,对***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却未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反驳,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此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本性,系对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而在东晨光建设公司作出前述说明前,武隆区人社局已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和义务及应提交的证据,东晨光建设公司在经行政机关充分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前述说明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自认具备证明效力。且东晨光建设公司也未向武隆区人社局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东晨光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武隆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东晨光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仲裁庭审笔录、***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和2019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支条等三份证据,拟证明***是违法分包的自然人,但三份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从内容看也不足以证明***是违法分包的自然人,不足以推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故,东晨光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1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东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喻伦泰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记员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