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259号
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46XY
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张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3561349586.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负责人:田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士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利,被告物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士伟、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仓储物流中心、研发楼工程款8794171元、室外配套工程款6489289.08元,共计15283460.0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12822025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延长工期产生的费用3319708.5元及损失的合理的利润340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仓储物流中心、研发楼,合同价35405721元(其中含变更增加1080045元)工期395天。因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长二年,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实际支付26611550元,下欠工程款8794171元。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仓储物流中心、研发楼项目的室外管网、地而硬化配套工程,按2016定额依实结算。2021年6月1日完成约定的室外管网、地面硬化配套工程,现被告已投入使用,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未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物华科技公司辩称,仓储物流中心及研发楼工程还没有完工,仓储楼与研发楼的公共部分、电梯前厅没有装修、卫生间未做、水电只有预埋其余没有做、消防也未做。对物流中心和研发楼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面积按照国家规范及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据实计算,现在双方没有测量,没有具体工程量。公司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2211550元,按照合同规定已付款超过了75%。室外配套工程部分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是原告一个公司干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物华科技公司与原告广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物华科技公司将其仓储物流中心、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建集团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第一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主要有土方、主体、防水、砌体、粉刷及门窗工程,外墙装饰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公共部分(每层的楼梯间、电梯前室、公共卫生间)等内部装修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其余楼层及室内平层均为毛墙毛地(隔墙取消);水、电、消防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电梯、中央空调除外。7.建筑面积:(暂按照图纸面积计算)仓储物流中心15734.3平方米:研发楼1515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0884.8平方米;第二项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第四项1.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包干固定单价11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33973280元。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储物流楼及研发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1.施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2.工程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计价,承包单价1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及竣工图纸据实结算,涉及变更据实结算;3.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合同比例,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5%;内外装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备案证书后,开具税票后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合同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4.按照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补充协议的规定,保证在施工期间不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不发生农民工上访等事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监理单位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了《主体工程框架结构封顶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食品研发楼、办公楼主体框架工程任务合格。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储物流楼及研发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工程因被告前期工程手续未完善造成工程验收等不能及时进行,根据目前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能够显示顺延期间造成原告支出人工费等误工损失2220000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镇、田川、高锋在《濮阳广建、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及办公楼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工程变更后总造价为35405721元、已支付17501550元、未支付17904171元。
至本案庭审时,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部分的金额为26611550元(含奔驰车抵偿款1430000元及冲抵原告工作人员张会文借徐忠会款3000000元)。被告另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张会文还有共计5600000元的借款应冲抵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系2013年所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20年5月起,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办公楼及科研楼室外配套工程。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广建、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及办公楼工程量》,能够确认工程变更后的总造价为35405721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工程竣工已超过两年,自2018年10月30日顺延后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办公楼及科研楼主体部分的工程款8794171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工程竣工日期顺延是因被告前期工程手续未完善造成工程验收等不能及时进行所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在顺延期间完全可以合理安排相关人员的其他工作,而没有必要在无需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仍足额支付无关的人工费,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2220000元酌定支持50%,为1110000元,其余应当视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5600000元的借款应冲抵工程款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竣工顺延而造成的机械费损失1099708.5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外配套工程款,鉴于双方无书面合同,本院暂无法查明相关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处理,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9904171元及利息(利息以9904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26元,减半收取计107963元,由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59元,被告河南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