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2576号
原告:**,1975年5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46XY。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22265H。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1、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被告**1、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及利息52094.09元(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1820.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9月6日,利息为4027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1借用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项协议》,约定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将华电朔州项目部灰库、脱水(脱硫)综合楼等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濮阳广建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1又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作业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约定单价35元/㎡,总面积为13000㎡。201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1欠付原告455000元。为此,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该项目由被告**1借用被告濮阳广建公司资质完成施工,但是被告濮阳广建公司尚未付清**1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与被告濮阳广建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濮阳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1辩称:2014年原告干活产生欠款,2019年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和电建核电的结算书给原告出了一个复印件。
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作业部分,转包原告施工完成,约定单价35元/㎡,总面积为13000㎡。2019年1月16日经结算,**1欠付原告45500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述工程包括:华电朔州项目部灰库、脱水综合楼两部分,华电朔州项目部灰库0-6米层是李洪进施工的,李洪进将证人证言用文字的形式拍照传给胡某手机上,并附有其本人的身份证。6米至顶层由重庆人员吴春施工,吴春持有**1的工程量签单,上述事实还有其他证人证实。脱水综合楼项目由胡某负责,实际施工是吴春,截止目前费用还没有结清,吴春持有胡红旗签字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显示法律的公平正义。
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核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施工,没有证据证实**1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单凭**1的欠条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的事实。欠条中单价以及工程量属于**1与**的合意,不能代表实际产值。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所称项目进行人、材、机投入。按原告起诉状称其仅为班组不符合审判实务中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应当严格审查。第一,原告称**1属于借用资质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自始至终对原告所称**1借用资质不知情,被告与**1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隐瞒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借用资质。第二,本案中合同关系相对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与**、**1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5.距结算书中的时间2014年12月22日,已经长达近七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仅凭**1任意签个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胡某辩称:2013年我进入案涉工程,我是工程的总负责人。我一直都没有见过原告这个人,原告说的灰库、脱水(脱硫)综合楼都不是原告干的,灰库6米以下是李洪进干的,六米以上吴春干的,脱水(脱硫)综合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分包协议》两份、《欠条》一份及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关于案涉华电朔州电厂灰库、燃油库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分包协议,2014年4月-2014年12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15日,**1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实际施工了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华电朔州项目部灰库(0米以下)(500㎡左右),厂区沟道、支架(合计2600㎡)、启动锅炉房(2800㎡),油库区基础和四周墙板(合计3600㎡左右),氧化风机房小框架和地下的设备基础(合计1400㎡),安检站设备基础和沟道(600㎡左右),路灯基础40-50个(200㎡左右)。被告**1对此施工事实及尚欠款项没有异议,对考勤表不清楚。被告濮阳广建公司质证《分包协议》不真实,有悖常理,一是协议约定工程模板安装、拆除及辅材单价每平米3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二是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支取款项,有悖常理和行规;《欠条》与濮阳广建公司没有关系。电建核电公司质证《分包协议》签字为“刘瑞肖”,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是原告在朔州人社局信访室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认可。胡红旗质证《分包协议》不是2013年、2014年签订,不认可;《欠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考勤表不清楚。
审查《分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甲方签字“**1”。但审查在案同时期《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工程联系单》、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现场签证单》、《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外包申请单》、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图纸会检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签字均为“刘瑞肖”;《分包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留存二份,乙方留存一份”,据此约定,乙方**应仅持有一份《分包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分包协议》,并解释为“我起诉前和被告(**1)要的”,**1陈述“我签字后就给了原告,我的找不见了”,“我昨天还找这个东西呢,没有找到”。**1与**的陈述存在矛盾,**对其持有两份《分包协议》原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1所签《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关于欠条中13000平米的数据来源,原告陈述“灰库(零米以下)干了500平方米左右厂区沟道,支架大约2600平方米,锅炉房干了2800平方米,油库区包括基础和板墙大概是3600左右,氧化空气房的旁边小框架和地下设备基础1400平方米左右,安检零米以下设备和沟道600左右,路灯基础40-50个,大约200平米左右”。对于以上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现场签证单、工程量单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1称其将**完成工程量的单据全部收回,但是一直找都没有找到。关于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出工人员签字、工资计算、发放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他(**)总共完成了工程量74.8万元,已支付29.3万元,剩余13000平方米,单价35元,合计45.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对此陈述,**1及**未能提供付款或收款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不能提供与欠条内容相吻合的施工证据佐证施工事实,仅以**1与其签订的《分包协议》、**1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系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1签订了《分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华电朔州电厂灰库、燃油库区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朔州市经济开发区华电电厂,内容及单价:本工程的模板安装、拆除及辅材。单价:每平方米35元(包括:人工、自带所需工具,辅材),付款方式: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其余部分主体完工后,所有材料拆除后一次付清。……2014年3月13日”。2019年1月15日,**1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班组13000㎡,单价35元,计:455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持《分包协议》、《欠条》以其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但没有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凭证、工程量单据、已收部分工程款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其主张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1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原告预缴4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宁保全
人民陪审员 邢晓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