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11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保文,濮阳市华龙区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园商务中心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46XY。
法定代表人:张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利,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闫希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保文,被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5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以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承包的重庆双槐电厂的输煤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2012年3月初,被告***联系原告***给他找工人干木工活,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找了大约45个工人,开始干活。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包干结算清单,总计款:826306.33元,于2013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算账,下欠250000元未付清,被告***对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自2013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共付款91500元,仍下欠158500元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这都是工人为养家糊口出力挣的钱,工人向原告讨要,大部分款项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垫付给了工人。经查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被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据是认可的,是给被告广建公司干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当时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有出入,被告***在2013年2月9日付过一笔款有几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被告广建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去施工;被告广建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以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承包的重庆双槐电厂的输煤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
同年3月初,被告***联系原告给其找工人干木工活,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包干结算清单,总计劳务费用826306.33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账目清算,下欠劳务费25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250000元,落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陆续又支付原告款91500元,仍下欠158500元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就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原告劳务费为826306.33元,后经清算欠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91500元,下欠1585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下欠劳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日期及其标准,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广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8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