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保文,濮阳市华龙区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园商务中心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悦,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称***欠付工程款,但工程包干结算却是同广建公司结算的(有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为证)。劳务合同法律规定,个人无用工主体。虽然由***汇总,但该笔欠款应由广建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
***辩称,其为***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就劳务工程量进行计算,并确认欠付劳务费926306.33元,后经清算欠付***劳务费250000元并出具欠据。扣除***陆续付款的91500元,下欠158500元。一审中***对欠据和欠款无异议,确实系***为***干活产生的欠款,***也同意还款。故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58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广建公司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广建公司员工,广建公司更未与***进行过结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5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以广建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承包的重庆双槐电厂的输煤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同年3月初,***联系***给其找工人干木工活,后***按***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向***出具工程包干结算清单,总计劳务费用826306.33元。2013年2月3日,***与***进行了账目清算,下欠劳务费250000元未付,由***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250000元,落款***。之后,经***催要,至2021年2月11日,***陆续又支付***款91500元,仍下欠158500元拖欠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就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劳务费为826306.33元,后经清算欠***劳务费250000元,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扣除之后***又陆续付款91500元,下欠158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支付上述下欠劳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日期及其标准,故***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关于***请求广建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广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广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劳务费158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向***支付款项的凭证:1.2013年10月19日支付现金20000元;2.2017年11月9日微信转账4500元;3.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3000元;4.2021年4月2日微信转账1000元;5.2020年1月15日银行转账5000元;6.2020年1月15日向***儿子吕登涛银行转账15000元。***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不认可,系***自己记录,没有***签字;2.对第2、3项证据认可,但在起诉时已扣除;3.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主张系***转给***吃饭的钱;4.对第5、6项证据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广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支付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劳务费属于***个人债务,无法证明与广建公司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1.***提交的第1项证据显示为现金支付,系***单方制作,并无***的签名确认,且***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虽主张其在起诉时已扣除***提交第2、3项证据载明款项,但是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应付款项”清单中并未显示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15日***支付4500元、3000元,上述款项发生在***向***出具欠条之后,对第2.3项证据予以采信。3.***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一审判决的158500元基础上扣减21000元,故对***提交的第4、5、6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广建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土建工程后,联系***为其找工人干木工活,***向***支付费用。双方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应支付劳务费金额,***于2013年2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付***工资款250000元,***于一审中认可***已支付91500元,二审中亦同意再扣减21000元,同时根据***二审提交证据,应对其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7500元予以扣减。故***尚应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50000元-91500元-21000元-75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负担2846元,***负担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负担2846元,***负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