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号,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0017395446XY(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79428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集团和原审被告龙达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已付清了***的工程款。***与***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是1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54万元。***已向***支付472200元。由于***未全部完成承包的工程,未完工程总额为85000元,所以***已不欠***工程款。2.***提交的***出具的收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收款条有部分涂改现象,但根据该收款条的内容能够确定***收到工程款的金额,涂改内容并没有加重***的义务。3.***对其是否按约定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接手未完工程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而且到一审开庭时***为继续未完工程施工,已另支付工程款596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多少工程量,工程是否完工。一审却认定***应提交***未完工的证据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否则***不可能给***出具欠条。
原审被告广建集团、龙达公司述称:广建集团和龙达公司不负有向任何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诉请:要求***、广建集团与龙达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建集团作为承建方,承接濮阳市站南路的美景新城小区的4号楼、5A、5B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旗下的龙达公司予以施工。2014年11月19日,龙达公司与有劳务承包资质的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包清工,***作为建达公司的执行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与***签订美景新城二次结构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的包清工,每平方米30元,施工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之后,***开始干活,并多次支取工程款。2015年春节,龙达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款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经***与***结算,***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等工人在美景新城4号楼、5A、5B号楼二次结构中所有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2015.11月25日”。2016年3月11日,在濮阳县住建局的调解下,***同意支付***工资款4万元,***分2次支付给***4万元。下欠工资款11.8万元未付。
***称工程开工后,***从***处领款,有时1000元、2000元、10000元等,金额不大,都没有打条。2014年11月6日,在工地的办公室内,经过双方算账,***向***出具一张168,500元收据,这是二联单的形式,***有复印件。当时算错了,现场在收据上进行改动,改好后,***在收据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一共给***现金161,700元,所以,在2014年11月8日***又出具了一张161,700元的收据。但***称该二份收据中的名字是自己写的,金额不是自己写的,且金额有改动痕迹,当时签字时,收据上的金额不是这么多。
原审法院认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带领工人已提供了劳务,且***向***出具了工资款欠条,系认可***承建该工程且已完工验收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5.8万元的事实。故***向***主张下欠工程款11.8万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辩称***未完工,但却无证据证实,又与其向***出具欠据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还辩称欠据数额不实,并提供了收据。但收据均系在***向***出具欠条之前,且二张收据均存在改动,***对二张收据记载的数额不予认可,又未在改动处按手印确认,收据由***保管,其未能举证证实改动后的数额的真实性,故此两张有瑕疵的收据不能证实***的答辩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显示,广建集团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达公司时,对***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广建集团及龙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且根据广建集团及龙达公司的证据,显示广建集团及龙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诉求广建集团及龙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二、驳回***对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广建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5日向***出具15.8万元的欠条,双方认可出具该欠条后***向***支付了4万元,现***主张下欠1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已付清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