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877号
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云良。
委托代理人隋丽君。
委托代理人陈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尚。
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丽君、陈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多年业务,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12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1252.5元并支付以5125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供应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青岛瑞丰苑网点A处工程,使用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不敢使用,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现场抽样,经检测,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多项指标不符国家标准要求(GB18242-2008);2、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被鉴定为不合格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青岛瑞丰苑网点工程处处理此事,但是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因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余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其对账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第一页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业务是从2010年开始发生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是2010年的。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第一页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第一页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第二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第二页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不合格。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我方购买的不是低温达到-20度的材料,检测报告单委托单位是镇江第二建筑公司的,不是被告本人的,该报告是本人自己送的,不是相关质检部门抽检的,该报告上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的,但我方与被告每年的年底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该金额为双方交易的最终金额。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对账表中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原告货款71252.5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51252.5元。
2010年8月4日,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载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站对生产厂家为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进行了检测,综合结论为依据GB18242-2008标准,纵向最大峰时延伸率、低温柔性不符合标准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对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货物存在关联,且被告自认该检测报告样品并非原告证据原件中载明的货物,因此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与涉案货物存在关联或自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无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5125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252.5元及以5125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代理审判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