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5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银海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053767。
负责人:王玉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泉、张德利,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13555834D。
法定代表人:花来友,董事长。
被告:花来友,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住寿光市。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住寿光市。
被告:花鑫,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侯蓓蓓,女,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X318693311。
法定代表人:隋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君,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花来友、***、花鑫、侯蓓蓓、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泉、张德利、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花来友、***、花鑫、侯蓓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用、被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0万元及利息63326.8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后另计),合计29163326.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涉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0160700061-2020年(寿光)字00289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6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5.22%(一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3.85%加137BP),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65万元,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拖欠借款利息20849.08元。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0160700061-2021年(寿光)字00110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执行年利率5.22%(一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3.85%加137BP),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2日向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45万元,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利息42477.75元。
上述借款,由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号:2019年寿最高额(抵)字黄河0001号;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花来友、***、花鑫、侯蓓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0160700061-2020年寿光(保)字0062号、0160700061-2021年寿光(保)字0018号;2019年寿最高额(保)字0002号、2020年寿最高额(保)字0001号、0160700061-2020年寿光(保)字0017-1号。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10.1项第(1)款,被告拖欠借款欠息已形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10.2项第(3)款,原告宣布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贷款全部到期,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归还。
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属实,我公司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二、本案涉及两个借款,应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且案涉合同均未到期,原告虽有权行使合同的相关权利,但是案涉合同实际上未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均不应得到支持;三、我公司提供了物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实现约定的担保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花鑫、侯蓓蓓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贷款人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显著背离实际损失,请求对超过部分予以调整。
花来友、***辩称,借款属实,但有物的担保,债务应当由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本人承担。
花鑫、侯蓓蓓辩称,两被告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且借款有物的担保,应当由公司还款,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原告与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4月16日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0160700061-2020年(寿光)字00289号的、0160700061-2021年(寿光)字00110号,约定: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650000元,用于偿还0160700061-2019年(寿光)字00339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借款9450000元,用于偿还0160700061-2020年(寿光)字0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每笔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加137个基点,执行固定年利率5.22%,按月计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
二、担保情况。
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机械设备PVC卷材生产线36台(见抵押设备清单)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9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13日双方就抵押物到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37072019003196。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花来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花鑫、侯蓓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来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19650000元借款、94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已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或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4月21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共四份,载明各被告知晓上述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650000元、9450000元。
借款发放后,本金为1965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0开始逾期,之后又偿还利息67477.67元。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849.08元,期间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金为945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0开始逾期,之后未再偿还。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477.75元,期间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450000元、贷款19650000元,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机械设备一套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花来友、***、花鑫、侯蓓蓓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债权数额未超出其约定数额,故上述五被告应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辩称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9100000元(19650000元+9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9650000元的借款,截至2021年9月20日利息为20849.08元;本金为9450000元的借款,截至2021年9月20日利息为42477.75元,其后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花来友、***、花鑫、侯蓓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有权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PVC卷材生产线36台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编号为3707201900319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孙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