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794号
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大辛庄村南石灰窑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尾款共计6.31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在2016年10月1日经双方验收后合格。被告尚有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为五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现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金源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源公司为盛运公司开发的莱茵名都小区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满5年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无息付清。
2015年5月30日,金源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源公司为盛运公司开发的莱茵名都小区二期防水工程施工,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满5年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无息付清。
以上两份合同均由金源公司与盛运公司***,金源公司的委托人***、盛运公司的委托人**签字。
2017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金源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总工程款126.28万元,已支付106万元,本次支付抵车库款13.97万元,盛运公司留质保金6.31万元。
临朐县莱茵名都小区已于2016年12月前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为盛运公司施工防水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盛运公司留金源公司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6.31万元。现5年质保期已届满,盛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金源公司质保金。因此,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6.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09元,由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杰